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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钟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右水乡。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之后双方见了三次面,1992年7月3日,原、被告便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6日,儿子钟某出生,2000年1月29日,女儿钟某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两小孩出生后,被告根本不关心小孩的成长,也不关心家庭事务,家里大小事务都是原告在操劳,被告虽然常年在外务工,但是从来没有拿钱回家养家糊口。原、被告在揭阳务工期间,原告偶尔会邀请一些男、女同事、朋友到租屋处闲聊,被告就无端怀疑原告跟异性有染,从而与原告吵架。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又在揭阳市租屋处发生吵架,之后引发打架,原告就搬到工厂的宿舍居住。不久,被告也离开租屋,不知去向,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没有照顾家庭,而是尽心照顾家庭、侍奉公婆、抚养小孩,完全做到了作为一个母亲和媳妇的责任,而原告外出务工十几年,甚少回家,对两个小孩很少关心和照顾,与子女感情淡漠,对父母也很少关心,没有做到一个儿子、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原告说带女同事来家中闲聊导致被告误会,是原告避重就轻,妄图逃避法律和道德的制裁,原告在务工的十几年间先后与多个女人有染;3、答辩人为原告牺牲很多,答辩人生下女儿后进行了结扎手术,原告不仅跟别人有染,还经常打骂答辩人。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女儿钟悦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出轨行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也不是性格不合,而是原告想抛弃妻子与别的女人生活,以此逃避责任,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7月3日,双方在会昌县右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6日,被告生育儿子钟某,2000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钟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2年农历六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继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时间已近二十年之久,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可得到修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