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东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东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常州市武进东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村委安北村。法定代表人蒋永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工业园创业东路7号(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岳寒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武进东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诉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尔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07394.8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394.8元,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尔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94.8元,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0739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39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始时间自起诉之日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艾尔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东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7394.8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东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