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李某。被告孟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原告接被告到深圳原告处共同生活一个月,这一个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捂着肚子独处,不爱说话,经询问被告母亲骗说被告是因为胃病,双方于××××年××月××日在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原告到深圳上班,被告在当天就被其父母送到××医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父母隐瞒了被告的××,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婚礼财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孟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四、荆州区纪南镇雨台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在荆州区纪南镇雨台砖瓦厂;证据五、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证据六、门诊费票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隐瞒其患有××。被告孟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应该退还彩礼,我确实在××医院治疗过,但是被原告气病的,而且已经治疗好了。被告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原告接被告到深圳原告处共同生活一个月,于××××年××月××日经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21003-2014-004682号】,婚后原告到深圳上班,现原告以被告父母隐瞒了被告的××史,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婚礼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相处时间太少,加之被告生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关爱,互相体谅,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