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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其患有严重疾病),2015年4月27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跃、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瞿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瞿某某的卧室内查获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鸦片共计净重316.5克(其中膏状鸦片13坨,经称量净重275克,丝状鸦片11坨,经称量净重41.5克),从其卧室旁边的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铜瓢、一个电炉、一双熬鸦片用的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瞿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被告人瞿某某指认其被查获持有的毒品照片、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7.盈公毒鉴字(2014)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查获毒品鸦片316.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瞿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鸦片316.5克,吸毒用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