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红诉被告刘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刘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张丽红,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刚,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华安工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丽红诉被告刘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红诉称,2012年10月12日,刘雪锋、刘熙芝因开饭店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12日将当月利息结清,并约定2013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赵金龙和被告刘刚为担保人。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刘雪锋索要欠款,刘雪锋、刘熙芝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现刘雪锋、刘熙芝、刘刚均不知去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刚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证明刘雪锋、刘熙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刚提供担保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东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刚去向不明的事实;3、证人张国峰出庭证言,证明刘雪锋、刘熙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刚为刘雪锋、刘熙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刘雪锋、刘熙芝因开饭店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12日将当月利息结清,并约定2013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刘雪锋与张丽红及证人张国锋于当日一同到碾子山农业银行取款100000.00元后,三人一同到碾子山工商银行将钱存到刘雪锋帐户,之后,三人又一同到刘雪锋的父亲刘刚家,在张丽红事先打好的借据上,由刘雪锋、刘熙芝在借款人处签名,刘刚在担保人处签名,张丽红在刘刚签名后面填写了刘刚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帐号,随后,刘雪锋、张丽红、张国峰三人又到碾子山区一处施工现场,由赵金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刘雪锋、刘熙芝借款后至2013年10月份,于每月12日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人索要本金,二人称还不上本金,但可以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共计51000.00元。2014年4月份,因二人没有支付利息,且刘雪锋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联系刘熙芝,刘熙芝让原告等两个月。之后,原告发现刘雪锋、刘熙芝、刘刚均离开了碾子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刚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雪锋、刘熙芝向张丽红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刚提供担保有借据和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述被告自借款后共计按每月3分利给付利息17个月,计5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15000.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现共欠原告本金850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担保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以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以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红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二、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红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原告张丽红负担175.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2305.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党审 判 员 王金红人民陪审员 姚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