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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宝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川,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宝川在本市渭滨区经一路嘉隆国际商城西北侧门,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兜内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30元),后被巡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宝川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宝川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李宝川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