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大伟与王静军、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伟,王静军,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伟,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军,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合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大伟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军、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何大伟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