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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谷某��与谷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谷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华光。被告谷某乙。第三人谷某丙。委托代理人谢庆华。第三人谷某丁。第三人谷某戊。第三人谷某己。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第三人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宇萍、刘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3月30日下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雪纪、韦华光、被告谷某乙、第三人谷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谢庆华、第三人谷某丁、谷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某戊于2015年3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3月3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谷某庚与姚某于××××年××月结婚并生育一子四女,为谷某丁、谷某乙、谷某甲、谷某戊、谷某丙(现全部健在)。被继承人谷某庚于2014年2月3日病逝,姚某于2007年3月3日病逝,夫妻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谷某庚与姚某夫妇于1993年共同购置位于桂林市翠竹路x号xx栋x-x房屋一套。此外,被继承人谷某庚死亡后还留有遗产:现金及其他遗产共约57万元。因被继承人谷某庚生前现金全权交由被告控制和管理,位于桂林市翠竹路x号xx栋x-x房屋亦由被告占用居住。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则趁机全部占有被继承人的现金及其他遗产,房屋则继续占有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分割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遗产。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私自占有遗产的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继承权,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并确认位于桂林市翠竹路x号xx栋x-x号房屋相应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占有被继承人谷某庚现金及其他遗产价值的1∕5,暂计1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讼争的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xx栋x-x号房屋,房主谷某庚已经于2012年7月27日遗赠给儿子谷某丁,再由谷某丁转给孙子谷某己继承,不属于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的范围。二、被告的父亲谷某庚只有现金遗产7848元,为临终时二月份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占有父亲谷某庚的现金财产和房产没有事实依据。1、《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所核定并发给被告的165708元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该待遇的享有人��父亲谷某庚的子女,不属于父亲谷某庚的遗产。要求分割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告所提的父亲谷某庚的流水账记录由被告持有,被告从未见过该记录。3、被告自己有一套房屋,被告现今住在父母的房屋内是在为父母守孝。自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父母的骨灰就一直存放在上述房屋内,至今尚未下葬。三、被告无愧于父亲谷某庚,更无愧于原告。1、自2012年起,被告就一直购买高级营养品给父亲吃。这些营养品大部分是用父亲谷某庚的钱购买的,被告自己也花了一部分钱。父亲谷某庚身患癌症晚期仍然能生存两年的事实证明,被告对父亲谷某庚的生活照顾及经济资助是确确实实的。2、父亲谷某庚的离休工资仅仅供父亲生活开支、支付保姆工资及父亲资助其他亲戚,无结余。被告提供的父亲谷某庚的存折证实,父���谷某庚的工资都是每年取光用光,没有结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谷某丙述称:同意被告谷某乙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房子有遗嘱是给孙子继承。对于第二项诉请的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并没那么多,谷某庚在医院住院买营养品花了很多钱。第三人谷某丁述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完全属实。父亲2012年7月和临终时都写有遗嘱。父亲一辈子清廉,工资不高,请保姆也是一笔开销,这几年吃营养品花了不少钱,诉状上说父亲剩很多钱是不真实的。2012年后父亲多次病重住院,买了很多营养品,光买酵素就花了20多万,父亲的工资根本不够用。诉状中陈述有50多万财产不知如何计算的。父亲希望房屋传给万林,作为祖屋传承下去。父亲临终写了一份遗嘱,父亲最后计算了抚恤金大概20万给姊妹们分。被告从小对家人很照顾,��人不希望家人对簿公堂,出现这种问题希望协商解决。原告称本人向父亲借过13万元,本人认可曾向父亲借过132000元,但早已归还。第三人谷某戊述称:1、本人依法不放弃父母房产应有的继承权利;2、本人依法不放弃父母财产应有的继承权利;3、希望原、被告双方以亲情为重,以法律为依据,通过协商解决诉讼,终究血浓于水,手足情深,也让父母在九泉之下得以安息。第三人谷某己述称:家事没必要闹上法庭,房产按遗嘱分配,现金应该没多少。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谷某庚于2014年2月3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妻姚某于2007年3月3日去世。谷某庚与姚某共同生育了谷某丙、谷某乙、谷某甲、谷某丁、谷某戊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各育有一个子女,其中谷某丁育有一子即某。1992年,谷某庚在其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了单位的房改出售公有住房,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号xx栋x-x号房(产权证号:30××00号),房屋面积88.57平方米,房产证登记于谷某庚一人名下。经查,原告谷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2010年3月7日分别向父亲谷某庚借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6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庭审时提出第三人谷某丁也曾向谷某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谷某丁认可其确实曾向谷某庚借款132000元,但陈述早已归还,其中1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22000元是直接给付现金,并提供了其2008年2月14日向谷某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2012年7月27日,谷某庚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的上述房产日后由谷某丁继承,最后过渡转由谷某己继承,因谷某己系其谷氏万字辈唯一的传宗接代者。2012年7月28日,谷某庚列举了一份现金财产清单,并草拟了财产分配方案,但该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谷某庚去世后,其银行卡和存���均由被告谷某乙掌管。经查,谷某庚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14944.61元,在交通银行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47579.74元,在桂林银行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301.49元,合计62825.84元。谷某庚系离休人员,其生前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了抚恤金153170元,丧葬补助费12538元,合计165708元,该款项后实际由谷某乙领取。2014年5月18日,谷某乙向第三人谷某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安滨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我爸分给安滨遗产款叁万元,给许宏(系谷某戊儿子)壹万元,抚恤金款叁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柒万元。”××××年××月××日,原告的儿子结婚,被告按照谷某庚的遗愿给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提供了一份2014年1月16日的代书遗嘱,该遗嘱由谷某丁代笔,谷某乙为旁证人,保姆周玉明为证明人,该遗嘱载明:“一、谷某己是我谷家唯一的继承人,因此我的住房(翠竹路xx号xx栋西单元x-x号)最终由谷某己继承产权。(我儿女在也可以随便居住)。如果房子动迁需要费用,由万林负责出资。二、汽车由谢庆华管理使用。三、丧事从简,不请客,不收礼,不买公墓,骨灰撒到江河里。四、儿女五人每人分给叁万元,孙子、外孙每人分给壹万元。五、安平有一张七万元存单和两个金戒指,由安凤代为保管,监督使用。六、在家设祖宗龛,由安凤、安阳承办,由谷某己长期供奉。”原告不认可该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该遗嘱有谷某乙签字,可证明谷某乙确认谷某庚的现金遗产有人民币200000元。庭审时,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均表示愿意遵照谷某庚遗愿将其对上述房屋应有的继承份额赠与谷某己。此后,原告与被告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项诉请。以上事实,有被继承人谷某庚的死亡证明、新工人登记表、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2012年7月28日流水账记录、2014年1月16日代书遗嘱、2014年5月18日欠条、2012年7月27日遗嘱、2008年7月31日借条、2010年3月7日借条、××××年××月××日收条、谷某丁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2015年4月7日证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号xx栋x-x号房(产权证号:30××00号)的房屋登记档册、被继承人谷某庚在各银行账户查询回执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二、被继承人谷某庚的现金遗产数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谷某庚在2012年7月27日自书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是合法有效的。谷某庚在自书遗嘱中自愿将其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号xx栋x-x号房遗赠给其孙子谷某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谷某庚是在与其妻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谷某庚与姚某应各占该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姚某先于谷某庚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则姚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谷某庚、谷某丙、谷某乙、谷某甲、谷某丁、谷某戊六人按均等份额继承,谷某庚在2012年7月27日的自书遗嘱中处分其自己遗产有效,处分属于姚某的遗产无效。因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自愿将其对上述房屋应有的继承份额赠与谷某己,综上,谷某己占上述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五,谷某甲、谷某戊各继承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对于2014年1月16日的代书遗嘱,该遗嘱由谷某丁代笔,谷某乙为旁证人,二人均为谷某庚的法定继承人,该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继承人谷某庚的现金遗产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谷某乙作为谷某庚的财产管理人,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代书遗嘱上载明的谷某庚临终时尚有现金遗产人民币200000元,该数额也与谷某乙2014年5月18日写给谷某戊欠条上分配的数额相互印证。谷某乙辩称代书遗嘱中提及的现金为谷某庚的抚恤金,本院认为,代书遗嘱中并未注明该款项为抚恤金,数额亦与抚恤金数额不符,且谷某乙书写的2014年5月18日欠条中将遗产款与抚恤金款分别表述,因此,本院对谷某乙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现金遗产200000元应由谷某庚的法定继承人谷某丙、谷某乙、谷某甲、谷某丁、谷某戊五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即每人继承40000元。谷某庚去世时在银行的现金存款共计62825.84元(包含谷某庚临终时的工资),应已包含在前述现金遗产200000元内。原告尚欠谷某庚借款人民币6000元,该借款系谷某庚的合法债权,原告应当归还,该6000元亦应由五个法定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即每人继承1200元。谷某庚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抚恤金153170元、丧葬费12538元,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以及处理谷某庚的丧葬事宜,因此,该款项不属谷某庚的遗产范畴,在本继承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谷某乙应支付原告谷某甲现金遗产款共计41200元,扣除原告应归还的借款6000元及谷某乙于××××年××月××日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现金遗产款2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谷某甲继承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号xx栋x-x号房(产权证号:30××00号)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谷某乙应支付原告谷某甲应继承的现金遗产25200元。三、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原告已预交1659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担1659元,被告谷某乙承担16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钱宇萍人民陪审员刘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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