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赵XX。被告吕XX。原告赵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酗酒、赌博,且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拒不履行家庭义务。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喝酒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锁事争吵之事在所难免,但自己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与不足,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吕X甲;2012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吕X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劝叫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有6人,共同财产有五征牌拖拉机一辆、三间百货铺子,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了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加盖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县民政局XX镇婚姻登记专用章以及XX县X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和原告已经被做绝育手术的事实;4、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XX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发票,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5、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家庭共同财产及无债权债务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孩子,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有诚意希望能够和好,并承诺以后一定改过自新,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加之两个孩子尚年幼,现正是需要父母双方亲情呵护和照顾的阶段,离婚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纵观全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考虑建立和谐家庭,共同致力于培养教育两个孩子,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理智地处理生活矛盾,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吕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珍审 判 员  党春福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