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罗士会诉朱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会,朱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士会,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朱滨,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反诉被告)罗士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士会、被告朱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钢,加工费6000元,被告无钱支付,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塑钢加工费6000元。并承诺回哈后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塑钢加工费6000元整。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加工塑钢窗,每平方米22元,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按照图纸到工地实地测量窗户尺寸后再进行加工,原告不到工地进行实际测量,其加工的塑钢窗尺寸不符合标准,窗户安装不上,给被告造成误工及工期延误等损失。欠条是被告在未发现问题时所写的,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5000元整。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说需要到现场实际测量是把责任都推给原告,车间加工都是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被告说给原告打欠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被告给其打欠条就是认可原告方的工作。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塑钢窗,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每平方米22元,工程总量为1200平方米,原告负责出人工,被告负责出设备、材料、厂房,并由被告提供图纸。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6000元加工费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塑钢加工费陆仟元整(落款日期后注明:回哈后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加工塑钢窗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塑钢窗。被告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按照图纸到工地实地测量窗户尺寸后再进行加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塑钢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已验收并同意付款。对被告提出的欠条是其在未发现问题时所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未及时验收,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要求罗士会赔偿其损失2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士会塑钢窗加工费6000元;二、驳回被告朱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42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朱滨负担(原告罗士会预交的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滨给付罗士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