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敏锐与喻国、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敏锐,喻国,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范敏锐。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国。被告:林燕。原告范敏锐为与被告喻国、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敏锐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国、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敏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喻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范敏锐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7万元,并结清了前期利息。但剩余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喻国、林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范敏锐、被告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喻国向原告范敏锐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喻国、林燕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喻国、林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喻国、林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1日,被告喻国向原告范敏锐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00元),月息二分。……并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收到现金370000元。借款人喻国,2012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范敏锐从其账号为11×××69的台州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37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结清2012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同时在借条上注明“2012.11.5还壹拾柒万元现金”,但剩余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喻国向原告范敏锐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有被告喻国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实,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喻国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结清了2012年11月5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喻国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的义务,仍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喻国、林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国、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敏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喻国、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