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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刘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刘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鹤岗市。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风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少青,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职员。被告刘秀荣,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守宝木业有限公司业主,鹤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刘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玉山、人民陪审员王佳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庆、吴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称,刘秀荣于2011年7月6日在我行办理了10年期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160万元,担保方式为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284**号》抵押他项权证,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都在合同上签字画押,此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金还款,但借款人自2014年4月30日约定还款日至申请之前已超过三期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造成拖欠贷款本金92,774.17元,利息55,661.2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并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第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解除本合同。现借款人刘秀荣经我方多次催缴,仍未偿还该拖欠贷款。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款项,截至2014年11月4日,本金1,172,774.30元、利息55,661.20元本息合计1,228,43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鹤岗市工农区春晖社区54委24组居民,被告是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秀荣申请贷款。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是160万元,当时的年利率是7.82%。证据四、鹤岗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100611**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秀荣用该房做抵押贷款。证据五、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经房屋产权处登记做抵押。而且上面写明抵押金额为160万元和所在位置,登记日期是2011年7月5日。证据六、被告贷款后还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次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证据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1年7月6日原告将贷款16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秀荣。并要求刘秀荣按月偿还贷款,具体按照明细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72,774.30元,利息114,258.70元证据八、鹤岗市鼎鑫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秀荣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3,242,880.00元,原告方当时是根据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贷给刘秀荣160万元,符合贷款要求而发放的贷款。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被告系鹤岗市工农区春晖社区54委24组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秀荣申请贷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五,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秀荣用该房做抵押贷款,该房屋经房屋产权处登记做抵押,而且上面写明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和所在位置,登记日期是2011年7月5日,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六、被告贷款后还贷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次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七,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及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2011年7月6日原告将贷款16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秀荣,并要求刘秀荣按月偿还贷款,具体按照明细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方本金1,172,774.30元,利息114,258.7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八、鹤岗市鼎鑫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刘秀荣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3,242,880.00元,原告方当时是根据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贷给刘秀荣160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担保方式为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229**号抵押他项权证,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都在合同上签字画押,此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金还款。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并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4月30日以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止拖欠本金1,172,774.30元、利息114,258.70元。现原告方起诉,要求与刘秀荣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刘秀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人民币本金1,172,774.3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是114,258.70元。(之后利息计算,以偿还日期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3.30元由被告刘秀荣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蓉审 判 员 :秦玉山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杨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