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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辉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与广西鹿寨新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辉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广西鹿寨新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柳州市恒辉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春滔。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广西鹿寨新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泉。委托代理人许楚玲。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的尚欠货款问题,原告柳州市恒辉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主张被告广西鹿寨新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尚欠其货款150489元,原告恒辉公司对此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实物销售单原件、《往来询证函(对账单)》原件欲以证实。本院查明,《往来询证函(对账单)》有原、被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了被告新泉公司尚欠原告恒辉公司150489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泉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恒辉公司购买配件、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往来询证函(对账单)》不是由其专管公章的人员盖印,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鹿寨新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恒辉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489元。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广西鹿寨新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