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金权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邵金权。委托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9号402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002室。法定代表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东,该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权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江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5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史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东、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权诉称:他原为江阴市某场分流自谋职业人员,大约从2007年开始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江苏公司)建立了特殊的劳动关系,在大众保险江苏公司下属的江阴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13年1月15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任命他为江阴支公司临时负责人。他与业务人员许某、焦某娟组成一个销售团队(即江阴支公司),开展大众保险在江阴地区的保险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他的劳动报酬按大众保险江苏公司销售序列业务员工的标准执行。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务序列人员的薪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因此,大众保险江苏公司每月除了向他发放基本月薪,同时还要发放绩效奖金。他带领业务团队按约完成了业务考核指标,但大众保险江苏公司未能及时发放绩效奖金,至今已拖欠他所带领的江阴支公司销售团队绩效提成270310.07元,其中包括2014年许某、焦某娟的内勤补贴和他的公司负责人补贴。因团队业务人员许某和焦某娟已先后于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人均明确表示对大众保险江苏公司拖欠她们的江阴支公司团队保险销售业务费用,同意由他向大众保险江苏公司主张权利,故他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众保险江苏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绩效提成270310.07元。史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1、邵金权主张绩效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因为邵金权系在职在编江阴事业单位员工,劳动关系没有变更,因此和他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2、邵金权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3、邵金权主张的绩效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大众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聘用邵金权为江阴支公司临时负责人。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与邵金权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聘用邵金权在江阴支公司业务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约定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参照公司销售序列业务员工执行。2014年7月10日,邵金权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82258.91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邵金权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业务序列人员的薪酬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年度业务人员薪酬总收入=月基本工资*12+绩效提成,年度业务管理人员薪酬总收入=月基本工资*12+销售管理绩效。大众保险江苏公司未付江阴支公司2013年绩效余额34482.36元,其中业务费用总额计入了负责人补贴22200元;未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绩效余额为3525.73元。上述绩效余额扣除了江阴支公司相应月份的薪酬。大众保险江阴支公司未扣除薪酬前的2014年4月、5月的绩效余额分别为44906.10元、43412.05元;未付2013年10至12月份比亚迪差额分别为16057.78元、18354.18元、35272.34元,外加2013年8月、9月的比亚迪差额2万元,合计2013年未付比亚迪差额89684.30元。大众保险江阴支公司从事销售业务的人员包括邵金权、焦某娟、许某。焦某娟以邵金权已支付其在大众保险江阴支公司工作期间业务费用为由,在2014年8月26日承诺由邵金权向大众保险江苏公司行使江阴支公司团队的保险销售业务费用。许某在2014年7月21日承诺由邵金权行使江阴支公司团队的业务费用请求权,她不再另行主张。2014年7月23日,许某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公司已结清许某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大众保险江苏公司已支付江阴支公司2014年4月至5月薪酬合计56304.17元(12326.85+3011.85+10463.85+11815.56+7601.21+11084.85)。大众保险江苏公司结欠许某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绩效提成28202.43元。大众保险江苏公司每月15日发放当月自然月的固定工资,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绩效。再查明:邵金权系江阴市某场自收自支在编在册事业职工,其在1998年江阴市某场改制时作为待岗富余职工在分流时选择了自谋职业、保留人员关系,由林场每月足额交纳社保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大众保险江苏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保江苏公司。以上事实,有邵金权提供的聘用合同协议书、任免通知、业务费用汇总表、薪酬管理办法、焦某娟的离职承诺书、许某的委托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决定书、证明、林场改革文件,史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业务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金权主张的绩效提成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邵金权江阴市某场改制时作为待岗富余职工选择了自谋职业、保留人员关系,可以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史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尽管邵金权在劳动仲裁的基础上增加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因增加部分与原诉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一并审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邵金权对其关于许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许某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债务人大众保险江苏公司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许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许某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许某在与大众保险江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的工资奖金已全部结清,故邵金权无权向大众保险江苏公司代为主张许某的绩效提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业务费用清单可以计算出大众保险江阴支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绩效尚有余额160824.81元(34482.36元+3525.73元+44906.10元+43412.05元+89684.30元-56304.17元)未支付,再扣除大众保险江苏公司结欠许某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绩效提成28202.43元,史带财保江苏公司还应当支付邵金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绩效131503.94元。关于邵金权主张的2014年内勤补贴和2013年至2014年公司负责人补贴应计入业务费用总额的问题。邵金权提供的业务费用清单中除了在2013年业务清单的业务费用总额中包括了内勤补贴和负责人补贴,从2014年的业务费用清单中再未列明上述补贴,且2013年列明的负责人补贴也已计入2013年的绩效余额中。故邵金权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邵金权绩效工资131503.94元。二、驳回邵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邵金权已预交),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邵金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