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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丙松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丙松,杨金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C}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457号申请人:曹丙松,男,汉族,1968年1月生,江苏省新沂市人。被申请人:杨金民,男,汉族,1969年12月生,郯城县人。申请人曹丙松与被申请人杨金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系鲁13R30**号大重型拖拉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曹丙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金民驾驶的系鲁13R30**号大重型拖拉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