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诉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负责人:姜维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渝,该行职员。被告:王波,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辽河油田特种油开发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诉被告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石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