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瑞芝与郭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芝,郭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郭瑞芝,公民身份号码:×××,龙防商业街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郭瑞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刚,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芝与被告郭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芝,被告郭瑞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芝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2002年10月14日被告郭瑞云向原告郭瑞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02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瑞云辩称:1、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1990年的确存在200,000的借款关系,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原来没有欠条,2002年10月14日双方补签了一个欠条。该欠款实际是于1990年发生的,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保护期,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事实关系的存在和时间,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要求还款,所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2、被告自1991年开始先后以票据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总计183,890.31元,原告的原始记账本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1991年1月16日、1月30日、3月4日、5月2日、5月20日、5月26日、7月25日、9月1日、10月16日、12月10日先后11次还款113,890.81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70,000元支票和5,000元现金。原告郭瑞芝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了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欠条是后来补签的,被告在1991年陆续向原告还款,现在已经基本还清。被告郭瑞云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了证据《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曾于1991年起陆续还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记录是原告与被告爱人的经济往来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原被告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其记载内容只是被告单方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之前向原告借款,2002年10月14日被告郭瑞云为原告郭瑞芝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瑞云向原告郭瑞芝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瑞芝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郭瑞芝要求被告郭瑞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属于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瑞芝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郭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瑞芝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