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红与李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李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赵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严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赵红与被告李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被告李严胜于2014年6月12日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找到证明人生某某现场作证,并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下午在被告家中将现金35000元交与被告。被告数清钱款后出具了借条,证明人生某某同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李严胜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6月12日至9月12日的利息3000元,并请求按照月息1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严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严胜向原告赵红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赵红现金35000元,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证明人生某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红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原告申请证人生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与被告李严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5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严胜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9月12的逾期利息为163.3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返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16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赵红负担58元,被告李严胜负担71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