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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张士华,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九龙口村。负责人:董秀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国,系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南化村。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国创机械厂)、上诉人董秀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华、被上诉人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创机械厂及董秀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张士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士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8月4日,原告张士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9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326××××.9。2012年12月,原告张士华发现宏宇公司使用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侵权设备用以生产经营。国创机械厂是董秀国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董秀国以其个人财产对国创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国创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士华专利权的设备;国创机械厂赔偿原告张士华损失20万元,董秀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宏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设备,并对侵权设备予以拆除销毁;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国创机械厂、董秀国共同答辩称:我方不构成侵权。原审被告宏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从国创机械厂购买的产品,不知道是侵权的。我公司与国创机械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付的现金,该厂给我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审查明:2003年8月4日,张士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9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6××××.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包括夹头、轴套及套装在轴套上的滑套,其夹头的夹头盘配装在滑套的外侧,夹头盘与滑套间为一可沿滑套的轴向移动定位的连接结构,夹头盘上设有与轴套轴向垂直的定位开口槽,定位开口槽横向上配装有锁定螺钉,夹头盘与滑套间为一螺纹连接或卡接式结构。张士华提供的国创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国创机械厂系董秀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2月23日开业,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五金机械配件生产、销售。2012年11月25日,国创机械厂(出卖人)与宏宇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夹头A部和ZP18型制瓶机导杆式夹头B部各1套,单价分别为6000元和6500元。国创机械厂于2012年11月29日向宏宇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张士华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从宏宇公司提取“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1个。经当庭比对,该夹头构件包括夹头、轴套和滑套。其技术特征表现为,滑套夹头盘与滑套之间为一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外环面设有外螺纹,夹头盘内环面设有内螺纹,可实现夹头盘沿滑套进行轴向移动。夹头盘上设有与轴套轴向垂直的开口槽,由横向螺钉锁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与张士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认为,张士华依法取得“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张士华诉称国创机械厂、董秀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国创机械厂和董秀国予以否认。国创机械厂为经营五金机械配件生产、销售的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宏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国创机械厂制造并销售、宏宇公司使用的“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夹头A部”,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国创机械厂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宏宇公司的使用行为,均未经张士华许可,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张士华主张国创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了经济损失及费用金额需酌情考虑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国创机械厂系董秀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张士华主张董秀国对国创机械厂赔偿其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张士华主张宏宇公司对侵权设备予以拆除销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士华主张国创机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和国创机械厂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国创机械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占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张士华“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变径夹头A部”;二、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被告董秀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士华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3870元由张士华负担,另外43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连带负担。上诉人国创机械厂、董秀国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从宏宇公司提取的“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证据不合法。原审法院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通知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到场封样、封存,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且未到国创机械厂提取同样产品现场封样、封存保全证据。国创机械厂的产品是经过严格的质检和包装出库的,而原审认定在宏宇公司生产车间众多设备中的一台上拍摄的照片,无法认定是国创机械厂生产的。二、原审有证不认,原判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法律的严明与公平公正不能体现。原审所列国创机械厂与宏宇公司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不成立。2012年11月29日国创机械厂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B部夹头、A部夹头。宏宇公司付款,交易完成后,12月5日,宏宇公司多次请求国创机械厂补签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合同时间改定在2012年11月25日,造成合同在先交易在后的假象。将标的名称故意写成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夹头、导杆式夹头,与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致。这样以来就落入了两被上诉人预设的圈套,二者以诉讼的方式陷害国创机械厂,侵害国创机械厂利益。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而宏宇公司驱车一千多里舍近求远购买国创机械厂的产品,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事实明确,宏宇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不能采用。国创机械厂根据自己的专利,生产自己的产品合理合法。原审庭审时,国创机械厂当庭提交了销售给宏宇公司货物的专利证书,产品外包装标识、通讯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国创机械厂不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显属故意偏袒,司法不公。本院庭审中,又补充上诉意见称:上诉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问题尚未解决时,原审就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请求二审对照比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士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张士华赔偿因冻结国创机械厂银行账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士华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向宏宇公司调取证据合法有效;国创机械厂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该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纯属子虚乌有,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宇公司主要答辩称:我方不是恶意串通。因我方生产设备紧张,张士华不能提供,我方才去上诉人处买的,当时开具的发票,合同是按税务局要求补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2013年3月28日根据张士华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到宏宇公司查封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在调查证据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国创机械厂、董秀国2013年4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2013年5月31日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2013年7月26日维持该裁定。原审法院2014年10月31日做出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再次组织双方对原审法院从宏宇公司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时,上诉人国创机械厂、董秀国否认原审查封扣押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而主张是张士华生产的,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相同的。为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国创机械厂、董秀国提交自称是其自己专利产品的相片一张,要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张士华认为该相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理中,国创机械厂、董秀国还提出,张士华的涉案专利已超过有效期间,张士华对此无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二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问题。原审根据张士华的申请,到宏宇公司调查取证,查封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在调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原审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封扣押被控侵权产品未通知国创机械厂到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宇公司陈述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提交了该公司与国创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宏宇公司从国创机械厂购进了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变径夹头A部。上诉人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并称张士华与宏宇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国创机械厂利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进行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上诉人要求以其自己提交的产品相片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理中再次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上诉人并未提出二者不同之处,仅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再次比对,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上诉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国创机械厂、董秀国提出管辖权异议前,根据原告张士华的申请,调查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4日,张士华起诉时,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但原审法院2014年10月31日做出原审判决时,涉案专利已超过十年的有效期限,原审仍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不当,原判第一项应予撤销。国创机械厂、董秀国上诉请求判决张士华赔偿因冻结国创机械厂银行账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判第一项判处不当,应予撤销。其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被告董秀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士华经济损失2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士华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张士华`制瓶机自动定心可调变径夹头'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变径夹头A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士华负担3870元,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负担4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振杰代理审判员  宋 菁代理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