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收监执行。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149.8mg/100ml)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百育至敢壮山线0KM+465米处时,碰撞由黄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黄某及三轮车上的蔡某爱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其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限速60公里/小时的田阳县百育至敢壮山线0KM+465米处时,碰撞从路口驶出的由黄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黄某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蔡某爱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55分,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蒙某抽取血液。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抽取的被告人蒙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经检验、鉴定和查询,被告人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碰撞时速度约为69公里/小时,且制动系、转向系、灯光及信号装置均不合格。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按时到案,并如实供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案件补充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技术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结论告知书;被害人黄某、蔡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蒙某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危害性大。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航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89年12月19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田阳县百育镇嗣那村绿江屯11队15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蒙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罗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