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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倪磊与郭伟卫、刘泽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磊,郭伟卫,刘泽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倪磊,男,个体户。被告郭伟卫,女,个体户。被告刘泽昊(又名刘博,系郭伟卫的丈夫),男,个体户。上列原告倪磊与被告郭伟卫、刘泽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卫、刘泽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磊因被告郭伟卫、刘泽昊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从2013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1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郭伟卫、刘泽昊系夫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倪磊出具借据,共向原告倪磊借款15万元,其中2013年2月17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借期半年,2013年12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利息一年一结,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按2.5%利率计算给原告倪磊支付了2013年2月17日5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倪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2013年8月17日按2.5%利率计算给原告倪磊支付的半年利息,该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应按先利后本的原则予以核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付利息月数),计算过程如下: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计息时间为6个月,应结利息6600元,2013年8月17日按约定利息2.5%计算支付6个月利息为7500元,核减应付利息部分,余款900元,余款折抵本金后,本金为49100元。至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倪磊借款本金49100元。原告倪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卫、刘泽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倪磊借款本金149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以本金49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倪磊已预交4326元,由被告郭伟卫、刘泽昊负担2163元,退原告倪磊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