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长海、宋广等与宋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海,宋广,石素红,宋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宋长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广。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素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强。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宋长海、宋广、石素红因与宋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强返还补偿款每人10万元。宋强提出反诉,请求三人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款共计30万元。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政策取缔粘土砖窑,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与宋宾海、宋强五人尚有大量砖坯没有烧制完。为此,经请示乡政府,将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与宋宾海及宋强五家的六座窑中的五座窑予以拆除,保留了宋强两座窑中的一座窑,用于烧制宋长海、宋广、石素红、宋强及宋宾海窑厂所剩下的砖坯。宋长海、宋广、石素红、宋强及宋宾海先后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烧砖的顺序及该窑在共同使用过程中占此地款、税款、窑池的维修费和窑厂机器设备的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六个窑厂共同承担。并约定该窑归六个窑厂所有是指对该窑及场地、房屋共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与宋强所争议的窑厂拆除补偿费是针对该窑厂被拆除后,对该窑的所有权人的一种经济补偿。纵观本案双方及宋宾海所签协议及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认定最后所拆除的双方所共同使用的窑厂的所有权为本案宋强所有,宋长海、宋广、石素红及宋宾海仅对该窑有使用权。故该窑被拆除后的补偿费用依法应当归宋强所有,宋长海、宋广、石素红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宋强反诉称宋长海、宋广、石素红应分别承担在共同经营期间所支付的税款、占地款、窑池的维修费用及该窑被扒和复耕所产生的费用各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所提交税款及维修费用时间不在其共同经营期间,占地款和复耕费在窑厂拆除补偿费中应予包含,故对宋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宋长海、宋广、石素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强对宋长海、宋广、石素红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宋长海、宋广、石素红承担,反诉费5800元由宋强承担。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期间,宋强认可被保留下来的窑厂为5家按份共有,并在反诉中请求三上诉人均摊相关费用,并没有认为双方对该窑厂是共同使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使用该窑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宋强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对该窑厂是共同使用,并对轮流使用该窑厂进行了约定,且最初协商的是把原有的土坯烧完,但后来他们在原有的土坯烧完后,又烧了一年。在轮流使用该窑厂的过程中,人工、电费、税费等相关费用都是自己承担,而非窑厂共同承担。事实上自2010年之后,一直是宋强在经营该窑厂,且该窑厂的复耕费、占地款均是宋强本人支付,故该窑厂的产权应当归宋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主张分割的窑厂拆除补偿费是政府针对该窑厂被拆除后,对该窑的所有权人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窑厂最初由宋强修建。2008年,政府取缔砖窑,为了减少损失,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保留宋强的一座窑,其余几家的窑厂中剩余的土坯在宋强保留的这座窑厂中烧制,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关于保留的宋强的这座窑厂,自2008年以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共同共有还是共同使用,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虽然均有约定,可是约定不一致,但两份协议中约定一致的是轮流使用该窑厂烧制土坯,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轮流使用,所产生的人工、电费等费用由使用人独自承担,且该窑厂的占地费、复耕费等费用均是宋强承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共同使用该窑厂,宋长海、宋广、石素红仅对该窑厂具有使用权并无不当。宋长海、宋广、石素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长海、宋广、石素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