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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周荟。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梅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于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丁某抚养。协议约定:“抚养期间李某甲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保险费)均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且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至18周岁……”但丁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起诉之日后严格按照《离婚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丁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丁某与李某乙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丁某与李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李某甲由女方直接扶养,扶养期间李某甲的扶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保险费)均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每月15号前付清,���至18周岁,18周岁后有关儿子的问题重新协商。”离婚后,被告李某乙一直未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李某甲现就读于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学校,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2日分别交学费4000元,共计8000元。2、原告母亲丁某为原告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共计花费109849元。3、原告母亲为原告聘请家庭教师花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离婚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李某乙做为父亲一直未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抚养费的支付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综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父母双方的收入等因素及原告一定的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抚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其父母应各承担一半。但对于教育费,应仅包括在学校接受教育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课外辅导、保险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个人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统筹安排,量力而行,希望原告的父母能够从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出发,协商解决。我国小学教育属义务教育,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小学期间的教育费票据,���提交就读中学的学费收据8000元,故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教育费8000元,被告应承担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和聘请家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所欠的生活费25800元(600元×43月)、教育费4000元,共计29800元;二、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5月起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生活费每月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从2015年5月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