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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青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青屏大街鄂尔多斯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匿名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发现李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到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3.63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已对周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周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余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