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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进社与曾北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社,曾北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060号原告宋进社,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关爱弱势网采编员。被告���北京,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英,女,被告曾北京之妻。原告宋进社与被告曾北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进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曾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进社诉称,其与被告经(2010)未民张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双方共建190平方米房屋(前院三间平房90平米,后院100平米)进行分割,将西边一间、中间半间房、东边半间房判给其,被告不服上诉,经(2010)西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年8月10日判决生效,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不给其腾房。后(2010)未民张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其腾房。在执行(2010)未民张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期间,被告将自己前院三间平房和后院法院判给其的西边一间房租给了何跃生办洗脚房。被告占用其房屋并收租金,故要求被告曾北京院内北面西北边房屋的房租占用费1.23万元归其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北京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占用费,因为其就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经(2010)未民张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新建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取得所居院内北面西北边房屋一间、北面中间房屋一间及北面东北边房屋一间,院内其他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经(2010)西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因被告未及时腾房,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判归其所有的房屋,本院作出(2010)未民张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将其房屋租给第三人何��生办洗脚房,原告将被告与第三人何跃生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并支付租金。在该案中,被告辩称,隔断北边的一间房是原告的,隔断南边一间房是其的,其隔断南边的一间房租给第三人,每月300元;第三人何跃生辩称,其原来租用过隔断北边的半间房,给过原告1000元,后来原告不租给其了。后经本院确认,隔断北边的一间房(5号房)和隔断南边的一间房(3号房),原为一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并在(2014)未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持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请求,因租金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未予处理。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称从2014年7月初至今(2015年1月29日开庭时)将3号房屋出租给小阮,每月给其支付租金350元;何跃生租赁房屋的期间是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未民初字第00442号判决、(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判决、房屋现场图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或孳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已经(2010)未民张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其中包括该院内的3号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院内属于原告的3号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3号房屋的租金数额,根据被告和何跃生的陈述,从2014年7月初至2015年1月初按6月计算,被告收取小阮的租金数额为21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按4个月计算,每月300元,被��收取何跃生的租金为1200元。以上租金共计3300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余时间产生的租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进社房屋租金3300元。二、驳回原告宋进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曾北京承担75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