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仿章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仿章,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文玉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文仿章,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绣菊园7号。委托代理人何巧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综合会馆302室。法定代表人石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城,该公司法务经理。第三人文玉章,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仿章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方洋公司)、第三人文玉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文玉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文玉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文仿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陈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忠,被告江苏方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城,第三人文玉章的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仿章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江苏方洋公司确定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为徐圩新区港前大道、纵五路、徐圩大道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约为11893万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部分机械台班业务,在业务过程中,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连云港徐圩新区项目部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会签单,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机械台班劳务费为999830元。原告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连云港徐圩新区项目部多次索要该款项,但该项目负责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江苏方洋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机械台班劳务费人民币999830元;判令被告江苏方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涉及的劳务费欠款未曾介入,也一无所知。我公司未拖欠第三人文玉章机械租赁的租金款,且第三人文玉章授权原告范围仅限负责施工现场机械指挥管理工作和在机械台班单上签字。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机械台班会签单》缺乏经营主管、项目经理签字,并非我方认可的有效结算依据,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机械台班会签单》须机械业主(即文玉章)、专业工程师、现场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联签后生效,签字不齐全不得作为我公司认可的结算依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方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1、我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徐圩新区港前大道、纵五路、徐圩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是江苏方洋公司,承包人是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且原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从无与原告书面或者口头联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任何款项。3、江苏方洋公司已支付给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72719297.18元人民币,所付款项都是向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的,江苏方洋公司与原告从无财务往来;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江苏方洋公司无欠付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江苏方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以及其付款凭证,均足以证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与文玉章签订的合同,文仿章仅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仅以所谓的机械台班会签单为证据主张东方园林与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提供部分机械台班业务,要求方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情于法均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文仿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文玉章述称,1、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江苏方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文玉章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该工程款,2、原告是第三人文玉章的管理人员,由于第三人事务比较繁忙,有时候不在工地,鉴于原告是第三人的亲戚,所以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工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江苏方洋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包江苏方洋公司发包的连云港徐圩新区港前大道、纵五路、徐圩大道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施工。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接该绿化工程后,与第三人文玉章根据工程量需要,分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租用第三人提供的机械,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机械工作台班时,计算应付第三人的租金,第三人每日工作时间以双方签认的《机械台班确认单》为准,租赁机械明细及租金标准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租金结算原则:最终结算租金总额按实际发生的机械使用工程量(小时/台班/月)记录数量为结算依据。《机械台班确认单》须由机械业主、专业工程师、现场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联签后生效,签字不齐全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第三人分别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报价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第三人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机械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第三人指派原告文仿章作为安全工作联系人。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受其委托在施工现场代表其进行管理,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文玉章授权文仿章负责施工现场机械指挥管理等工作,并可代表其在机械台班单上的签字。原告在诉讼中称其是听第三人文玉章说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在徐圩新区承接绿化工程的,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称其承接江苏方洋公司发包的徐圩绿化工程后,只与第三人文玉章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未与其他任何人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仅与第三人文玉章并且只与第三人文玉章结算机械租赁租金。原告称其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连云港项目部经理王伟、李志红与其洽谈的业务,口头约定与其结算机械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台班会签单为一式四联,第一联为机械业主联,第二联为经营联,第三联为财务联,第四联为工程师联。每次结算的依据是第一联机械业主联,并且要经过机械业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四方签字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是《机械台班会签单》的第四联现场工程师联。在原告提供的612张《机械台班会签单》中,有116张是文玉章作为机械业主本人签名,其他为文仿章和他人作为机械业主签名。第三人称其已经将符合约定的台班会签单交给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之间的租金已结算完毕,被告江苏方洋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现工程款正在审计中,不能确定江苏方洋公司尚欠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方洋公司将徐圩新区港前大道、纵五路、徐圩大道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包,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第三人文玉章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第三人提供机械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包的上述绿化工程挖、回填土,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人结算租金,第三人凭签字齐全的《机械台班会签单》(一式四联),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结算款项,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将用以结算的《机械台班会签单》的第一联机械业主联收回。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由其提供机械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作业,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与其单独结算,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用以主张权利的是《机械台班会签单》的第四联现场工程师联,并称会签单的第一联被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收回,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612张《机械台班会签单》中有116张是第三人文玉章本人作为机械业主的签名,如果原告和第三人文玉章是分别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单独结算款项,则原告不应持有第三人文玉章作为机械业主签名的《机械台班会签单》,其诉称其与文玉章是各自干各自的工程量相矛盾,各自独立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结算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持有第三人文玉章作为机械业主签名的《机械台班会签单》,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文玉章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文玉章指派文仿章作为安全工作联系人和文玉章提供给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相符合,证明原告系受第三人文玉章委托,在施工期间,在施工工地上,负责施工现场指挥管理,代表文玉章在会签单上签字,第三人文玉章依据合同的约定有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主张结算租金的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江苏方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在本案中,仅以提供的《机械台班会签单》第四联作为证据,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文仿章要求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机械台班劳务费9998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文仿章要求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8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穆维增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