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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86号原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玉芬,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份自由恋爱,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婚姻期间无重大过错,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自2012年9月份经媒人商祥涛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份,原、被告订婚时,陈某的父亲陈淑庆给媒人商祥涛现金20000元,并言明给女儿陈某买家电、家具等室内用品,商祥涛接过后递给原告孙某甲;订婚时,原告孙某甲给被告陈某彩礼1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6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1日,陈某和女儿孙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孙某甲给付抚养费和扶养费。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某甲向孙某乙支付一年的抚养费7889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驳回陈某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孙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民一终字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013年7月25日在莒县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海尔洗衣机一台(2100元),容声冰箱一台(2299元),海信空调一台(5100元),共计9499元,被告陈某通过其日照银行账号62×××58支付该款,同时在该公司购买海信LED平板电视42英寸一台(3299元),并通过该账号支付3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陈某拉走如下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现楼房内尚如下财产:饭桌一张,餐椅六把,床一张,燃气灶一个,微波炉一个。原告孙某甲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2009年6月16日购买名仕佳园7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套,项链、戒指各一个,被褥四床,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饭桌一张,茶几一个,床垫及梳妆台各一个。原告提供如下发票证实其主张:2013年7月10日购买威丽莎油烟机和煤气灶;2013年7月16日刘官庄镇王凡瑞木器加工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实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饭桌一套、茶几一个、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是原告购买,共计10800元;2013年5月1日莒县信百泉出具发票,证实原告购买了戒指(价格2428元)和项链(价格1708元)。被告陈某主张原告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除煤气灶、楼房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外,其他均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主张,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淑庆给的20000元中的10700元打到被告的卡上,于2013年7月25日用于购买了家电,另外10000元原告没有打到被告卡上,原告用于购买了家具。其中,原告陈述的项链、戒指,被告称没见。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后,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9日共支付名仕家园7号楼4单元501室贷款18538.6元,至2015年5月5日积欠本金和利息4428.08元。另,被告陈某主张2013年4月25日从被告账户中取款,2013年4月27日购置摄像机一台,价值9400元,该摄像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甲主张由被告拉财产时带走摄像机。2013年7月2日,原告孙某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35×××35透支7043.87元,原告主张该透支款是其父亲偿还,被告陈某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账户明细、发票、销售凭证、房产证、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日民一终字9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离婚条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陈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已拉走家电、家具等财产,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乙,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该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孙某甲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因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已由本院判决处理,原告应按此标准给付2015年2月1日至女儿独立生活期间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购买名仕佳园7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支付消费贷款本息共计18538.6元,所以原告孙某甲应给付被告陈某该楼房补偿款9269.3元,该楼房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并负责偿还所欠按揭贷款。被告拉走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楼房内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建设银行婚前透支款7043.87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透支款是其父亲偿还,所以被告陈某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债务是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所以原告孙某甲应补偿被告陈某3521.94元。被告陈某主张有债务13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请求经济帮助5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孙某甲主张项链、戒指在被告处,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主张购置摄像机一台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孙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孙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7889元/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孙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陈某拉走的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现尚在楼房内的饭桌一张、餐椅六把、床一张、燃气灶一个、微波炉一个,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四、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陈某名仕家园7号楼4单元501室补偿款9269.3元,该楼房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并由原告孙某甲负责偿还所欠按揭贷款;五、原告孙某甲补偿被告陈某婚后偿还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521.94元;上述(四)(五)项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