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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荣佰平与张成跃、王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佰平,张成跃,王,王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荣佰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拾景琳。被告张成跃,无业。被告王男。被告王配。原告荣佰平诉被告张成跃、王男、王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拾景琳,被告张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男,被告王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佰平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成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双方商定利息为月息2.5%,每月15日支付利息。被告王男、王配在被告张成跃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被告均不守信用,总以经营不好没有钱为由拖着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138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32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000元)。被告张成跃辩称,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交给被告78000元,另外的20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除,另外被告在2015年春节给了原告60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予以降低。被告现在外面债务比较多,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愿意分批分期偿还这笔债务。被告王男、王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成跃作为借款人为原告荣佰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今借荣佰平现金捌万元正。利息每月15号付(息2000元每月)。被告王男、王配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分别签署了名字。同日,原告荣佰平自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取款78000元、2000元、1200元(其中78000元取自柜台、其余的2000元和1200元取自自动柜员机),并将其中的80000元交给被告张成跃。被告张成跃对原告向其交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在原告将80000元交付后其随后拿出2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付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曾向其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张成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2014年3月11日,原告荣佰平与被告张成跃就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在借条中加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1日息共计叁万贰仟元整”的内容。2015年春节前,被告张成跃向原告荣佰平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荣佰平以张成跃、王男、王配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8000元。被告张成跃应诉后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借款本金应为78000元并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为由要求予以降低;被告王男、王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成跃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男、王配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依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借款,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成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跃主张在借款交接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78000元,但被告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2.5%,确实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被告要求予以降低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即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确定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男、王配在被告张成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未注明保证方式,应确认对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男、王配应对被告张成跃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佰平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成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佰平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三、被告王男、王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张成跃、王男、王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恺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