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岳磊磊诉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磊磊,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岳磊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高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岳磊磊诉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磊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款70000元。其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7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一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出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30元等内容。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借原告岳磊磊款70000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按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偿还原告岳磊磊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岳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