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HEA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会州城村路段,将前方右侧行走的郝淑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淑兰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HEA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会州城村路段,将道路右侧的郝淑兰撞伤,后郝淑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淑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5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称,会州城路段,一辆三马子将一个老太太撞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4;4、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郝淑兰已死亡;5、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王某甲喝了一两白酒;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王某甲喝了一两白酒,王某甲开三轮汽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至会州城路段,视线不好,车的右前方刮到了老太太;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郝淑兰是邻居,案发时二人都在自家门前扫火,一辆三轮汽车将郝淑兰撞倒;(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前喝了一两白酒,开三轮汽车行驶至会州城路段,因视线不太好,将路右侧的一个老太太撞上了,后将其送到医院;(四)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郝淑兰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脑疝、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淑兰无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