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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甲、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甲、上诉人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甲、方某某相识于1999年,200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30日,育一女名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夫妻矛盾增多,致引发冲突。2013年5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徐甲离家在亲戚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8日,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婚生女徐乙由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又查明:2013年10月30日,徐甲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方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于2014年2月8日判决对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8月8日,方某某、徐乙取得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下简称“威海路401室房屋”)。威海路401室房屋上设有房地产抵押,相应贷款金额为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商业贷款80万元,现尚余贷款若干。至2014年12月10日,徐甲银行账户余额为32,542.11元,方某某银行账户原有余额已支付物业费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以下关键问题需要法院处理:一、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在诉讼中对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徐甲、方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无论何种缘由产生家庭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恶化是不争的事实。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方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无好转情况。徐甲现表示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方某某辩称其身患XXX疾病、孩子年幼等原因均不构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方某某这一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徐甲、方某某为自主婚姻,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自2013年5月底起,双方即分开居住,互不联系。且从在案证据看,在方某某身患疾病数次住院治疗时,方某某亦未通知徐甲,告知徐甲相关情况,显然夫妻情分已荡然无存,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徐甲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育费的金额。徐甲认为方某某自述身体不好,一直以革命后代自居,性格偏激,婚生女徐乙随其共同生活不尽合适;就经济能力而言,徐甲比方某某更有优势便于孩子生活和学习,故要求判令徐乙随其共同生活。方某某认为双方婚生女徐乙已经11岁,开始进入青春期,跟随父亲生活不方便,女儿长期随母生活,是母亲的精神支柱,故要求判令徐乙随其共同生活。原审审理中查明,2014年8月13日,方某某携徐乙从九州口岸前往香港,同年9月6日方某某一人入境,方某某表示8月13日系送徐乙至英国留学。对此徐甲表示徐乙原在上海上外附中就学,本次诉讼前,其曾与徐乙班主任联系,得知孩子由于骨折被母亲带走,但至今徐甲都无法与女儿取得联系,对徐乙已至英国留学一事,其并不知情。因徐乙目前在英国就学,法院无法询问其本人意见,结合方某某在前案中提供的原先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徐乙的询问笔录,从谈话的字里行间分析可得,徐乙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愿望比较强烈。故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现徐甲、方某某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且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但鉴于双方所生孩子为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等方面综合考虑,徐乙由方某某抚养为宜。原审审理中,法院询问徐甲、方某某愿承担的具体抚育费标准,徐甲表示如法院判决徐乙抚养权归属徐甲,要求方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如抚养权归属方某某,徐甲愿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自2014年2月起同意每月承担3,200元(先由徐甲账户余额32,542.11元抵扣,不足部分由徐甲补付)。方某某表示无论徐乙抚养权归属哪一方,其与徐甲承担的抚育费都由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应包括医药费、教育费、生活费,而教育费是指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在徐乙抚养权归属方某某情况下,徐甲同意自2014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3,200元,结合目前物价、本地��活水平、教育支出情况以及双方确认的经济收入,该金额足以满足孩子各项需求,法院予以准许。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威海路401室房屋的处理。徐甲表示威海路401室房屋部分首付款由徐甲用婚前财产支付,又参与共同还贷,故要求依法分割。方某某表示房屋首付款均由方某某用婚前财产支付,该房屋原本就是买给女儿徐乙的,因为有贷款,只能方某某归还。现方某某没有能力提前归还贷款,建议保留现状,如果还清贷款后,方某某就将房屋产权全部转给孩子。基于方某某上述表述,徐甲表示只要方某某同意贷款结清后,将房屋产权全部转给孩子,徐甲就不主张房屋产权,故申请撤回分割房屋产权的请求。法院认为,徐甲撤回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审理中,徐甲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方某某表示仍居住于威海路401室房屋,��院予以准许。对于威海路401室房屋内动产,方某某表示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希望法院一并处理。徐甲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放弃该部分财产权利,同意归方某某所有。徐甲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审理中,方某某表示徐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方某某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方某某这一陈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四、债务的处理。方某某表示其有近200万元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希望法院一并处理。法院认为,方某某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人权某,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方某某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向法院提出追加徐甲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徐甲、方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徐甲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儿徐乙随方某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徐甲与方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徐乙随方某某共同生活,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21,600元(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止徐乙的抚育费),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200元至徐乙年满18周岁止;三、离婚后,徐甲自行解决居住,方某某居住于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四、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动产归方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生之女徐乙随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徐乙随方某某生活,缺乏相应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徐乙随徐甲共同生活,判令方某某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方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对徐乙抚养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抚养权归属的判决。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据不足。若二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于婚后2006年1月有夫妻共同财产237万元,其中的200万元由方某某于2006年5月份转账至上海中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购买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威海路102室房屋”),后该房屋因故退房,该笔200万元系由徐甲全权操作退款。该200万元钱款未退入方某某银行账户内,应在徐甲处。徐甲与上海市杨浦区机关服务中心于2006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夫妻共同的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XXX号楼5102室房屋(以下简称“北礼士路房屋”),该笔售房款也在徐甲处。徐甲以上述270万元为本金,委托案外人持有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代持公司股权,上述270万元本金及收益��均系徐甲隐匿财产,另包括徐甲2013年、2014年工资收入,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方某某因家庭开支所需,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外举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徐甲的实际收入远高于其单方的陈述金额,原审未查清徐甲的实际经济收入情况,所认定徐甲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威海路401室房屋系方某某用经公证的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若二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则要求作如下改判:1.撤销原判第二项,徐乙随方某某共同生活,改判徐甲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徐乙抚养费5,000元至徐乙18周岁止;2.分割徐甲所隐匿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19,000元;4.确认威海路401室房屋归方某某、徐乙共同共有。徐甲答辩称:不同意方某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夫妻二人因性格问题长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方某某未顾及孩子的身心健康,隐瞒徐甲将徐乙送至国外读书,徐甲对此完全不知情。方某某所提出的237万余元,系徐甲将婚前所有的北礼士路房屋出售给杨浦区机关服务中心后所得的售房款,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70万元仅是为过户需要,徐甲因该房屋仅获得237万余元,没有另外获得70万元。该237万元均被方某某转入其银行账户,其中的200万元被方某某用于购买威海路102室房屋,后由方某某负责该房屋的退款事宜,该款由方某某领取。方某某所提出的抚养费数额、夫妻共同债务及所谓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方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医学诊断证明书、徐乙声明的公证认证文���、徐乙在英国读书7年级第一学期评价报告及第二学期期中考试成绩、徐甲向赵某转发的与孙某邮件一组、赵某向徐甲转发海通文件的邮件一组、赵某回复徐甲转发的邮件一组、周某在国家税务武宁路店缴税单、赵某工商银行存款客户回单、上海市马当路588弄淡水湾花园XXX号楼2602室的门禁卡和房卡钥匙照片、徐甲与赵某共同出入上址住所的照片、徐甲与赵某共同出入上址住所的视频五份、上址房屋的燃气欠费通知书、燃气发票、电费发票、徐甲及赵某的登机牌、交警综合平台外挂系统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表、对陈某进行的律师询问笔录公证书两份、徐甲与赵某近百条短信截屏一组、中国电信手机费发票(号码XXXXXXXXXXX,机主赵某)、徐甲与罗某手机短信截屏一组、徐甲与徐某手机短信截屏一组、徐甲手机通讯记录截屏一组、徐甲使用手机号XXXXXXXXXXX的中国电信公司��信详单和语音清单、徐甲用手机号XXXXXXXXXXX向方某某发送短信一组、对章某进行的律师询问笔录公证文件、中国电信手机费用发票(号码XXXXXXXXXXX,机主任某)、常住人口信息库信息资料、上海贵天酒业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以上证据材料方某某欲证明原审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徐乙应随方某某共同生活,徐甲与案外人赵某存有不正当关系;第二组:徐甲2012年收入、徐甲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徐甲在上海银行的银行卡,以上证据材料方某某欲证明徐甲所支付抚养费数额过低,原审未查清徐甲实际收入;第三组:徐甲与艾某之间的邮件截图、艾某名下光大银行卡及开户文件、艾某名下沪深A股证券账户、艾某名下光大银行综合签约业务回执、徐甲手写光大证券资金账户系列密码、光大银行卡系列密码、艾某名下沪A证券账户AXXXXXXXXX部分交易明细及资金余额、杨某名下兴���银行卡、杨某名下沪A证券账户、徐甲手写兴业银行卡系列密码、证券资金账户系列密码,张某开户申请书、合同书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折,张某名下沪深A股证券账户、开设资金账户凭证、客户信息登记凭证、登记股东号凭证,张某第三方存管业务申请书及第三方存管协议书,以上证据材料方某某欲证明徐甲委托他人代持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该些账户内的资金均是徐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第四组:上海智富场外市场股权投资基金的宣传手册及场外市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海日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上海宝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上海安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及股价现值、吉天师动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及股价现值、上海康岱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上海电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及股价现值、上海同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关于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公告、关于上海明索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公告、关于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公告、21世纪网文章《推荐人交叉投资挂牌企业沪版OTC肥水内流》,以上证据材料方某某欲证明徐甲委托案外人赵某及家某代持上述公司股权,其所隐匿的财产及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第五组:2013年9月3日、12月3日上海新华医院心理门诊病历、2013年11月25日南京西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诊病历、徐乙2013年12月3日心理咨询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速录一组,以上证据材料方某某欲证明徐甲不尽父亲之责,��适合抚养徐乙;第六组:2015年1月Amanda给方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徐乙出国系征得徐甲同意,且徐甲自徐乙出国后已多次联系徐乙。徐甲对方某某所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认为徐乙随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所谓徐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其主张。且方某某所提供证据很多系不合法取证,无证据资格。徐甲向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北礼士路房屋产权登记书、1999年11月18日徐甲购买北礼士路房屋公有住房申请、1999年12月22日中国再保险公司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1999年12月21日徐甲与中国再保险公司房屋买卖契约、北礼士路房屋产权证及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北礼士路房屋系徐甲于婚前取得,系婚前财产;第二组:2006年3月徐甲与上海市杨浦区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0月上海市杨浦区机关服务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材料欲印证徐甲将北礼士路房屋以237万元价格出售给上海市杨浦区机关服务中心,70万并非实际成交价格,徐甲仅收到过237万余元。方某某对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北礼士路房屋于双方婚后还签订过买卖协议,并支付过购房款,系双方婚后财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佐证其证明目的。另,方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法庭调查申请书,其称2006年5月11日徐甲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00多万元转给方某某购买威海路102室房屋,后徐甲决定退房并由其自行办理退房手续,中凯公司并未将200万元购房款退回到方某某银行账户内。方某某联系了中凯公司工作人员凌堃(手机号:XXXXXXXXXXX),该工作人员告知方某某中凯公司不向个人提供任何信息和资料。基于方某某的上述申请,本院联系上述中凯公司工作人员凌堃,该工作人员回复,关于威海路102室房屋方某某支付给中凯公司的200万元,该笔钱款并没有通过中凯公司走账退还到方某某或者徐甲处。中凯公司除方某某入账凭据及威海路102室房屋下家买卖合同之外,并无其他资料保留。上述内容有本院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记载。本院另以职权调取了威海路102室房屋备案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合同双方为中凯公司与黄某某(香港居民号码:R305502(6)、黄清。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以职权传唤黄某某(香港居民号码:R305502(6)、倪秀平来院予以询问。黄某某向本院陈述:我通过朋友邓某某认识方某某,当时邓某某称方某某有中凯公司的一套房屋需要转让,即威海路102室。当时我与公司财务倪秀平、方某某至中凯公司,现场还���2-3名中凯公司销售人员。因为方某某已经支付了威海路102室房屋购房款200万元,于是我、方某某、中凯公司就签署了四联单,将方某某支付的200万元作为我的购房款,我当场将20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方某某,该200万元由我公司自备款及银行取款组成。方某某收到钱后就放在其车子后备箱内。我知道徐甲这个人,但他没参与过上述房屋买卖处理事情。倪秀平对黄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徐甲对本院上述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方某某对本院关于中凯公司回复的工作记录无异议,对谈话笔录中黄某某、倪秀平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并不认识黄某某,其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申请法院对证人当庭质证。2015年5月14日,本院组织徐甲、方某某当庭对黄某某、倪秀平所作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证人黄某某在签署作证保证书后当庭陈述:证人购买威海路102室房屋时,上家已支付了200万元房款,证人、中凯公司及上家签署了四联单,之后证人将200万元支付给了上家,上家的200万元作为证人的预付款。上家的名字证人已经记不清楚了,据邓某某说是徐甲的爱人,因时间很久了,对方某某没有印象。证人确认的是证人购买威海路102室房屋时,必须是上家本人签字,该房屋才能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证人。证人倪秀平在签署作证保证书当庭陈述:黄某某拿了200万现金给上家,时间太久,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徐甲对黄某某、倪秀平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万现金是支付给方某某的,因为威海路102室房屋预售合同的转让必须经方某某本人签字,系争的200万现金系方某某拿走。方某某质证认为,威海路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是方某某签署的,但方某某系第一次见到两位证人,其从未拿过证人的200万现金,且200万现金也无法装入行李箱。故���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5年5月26日,因案外人邓某某所知悉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案情相关,本院以职权传唤证人邓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邓某某在签署证人作证保证书后陈述:证人与徐甲、方某某均是多年朋友,威海路102室房屋是证人介绍给方某某、徐甲的,徐甲认为房屋太大了,要求把房屋退掉。证人介绍黄某某购买该房屋,要求黄某某用现金支付。方某某先到售楼处,之后证人、黄某某先后到达,随后证人介绍双方进行了钱款交接。徐甲没有到过现场。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已经证明200万元钱款被方某某拿走,也是方某某办理的退房手续,系争的200万元现金不在徐甲处。至于证人所述具体细节问题,因时间久远,模糊之处难以避免。方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及不合理之处,巨额现金交付的交易方��也不合理。方某某从没有参与过交易,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陈述都是不真实的。方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在签署证人作证保证书后陈述:证人是方某某的保姆,2006年9月证人回老家之前,方某某出过车祸,脖子上戴了脖套,当时方某某是不能动的,证人回老家的时候,方某某是可以走动的。徐甲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任何意义。方某某质证认为,2006年6月,方某某因为车祸原因无法到现场交接钱款,证人与方某某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本院对于上述方某某、徐甲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所作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内容、证人证言等,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二审审理中,徐甲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徐甲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陈述:威海路401室房屋中徐甲的��权份额归徐乙所有,该房屋由方某某、徐乙共有。方某某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对方的方案。2015年4月28日,徐甲再向本院表示:基于方某某不同意其之前关于威海路401室房屋表述,现其同意放弃威海路401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关于威海路102室房屋的退房款200万元,徐甲认为方某某将该笔钱款支付了威海路401室房屋首付款。同时表示即使该笔钱款并未支付威海路401室房屋首付款,而是在方某某处,其也不再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婚姻之基础在于夫妻感情。本案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缔结婚姻,虽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也��以维系。二审中,方某某虽然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期望夫妻和好的态度也较为恳切。但从徐甲到庭陈述所表现的对双方婚姻的认识,徐甲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态度仍然坚决,虽经本院多次劝解,徐甲始终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挽回之余地。基于此,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关系并非一己之力所能为,夫妻感情也非一厢情愿即可挽回,本案中双方始终对夫妻感情状态各执己见且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显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本院对方某某不准予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希望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能够积极调整各自心态,多展望未来的生活,而非固执于过去致内心郁结。关于双方所生之女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离婚之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另外一方所需支付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准、双方实际收入情况等因素。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及徐甲本人意愿,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方某某主张徐甲应支付每月5,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徐乙的抚养权问题,虽因徐甲撤回上诉而无争议,但本院希望双方均应认识到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不会因双方离婚而消除,双方所生之女无论归谁直接抚养,双方都应本着将双方离婚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的目的出发,从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齐心协力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关于威海路401室房屋产权归属。方某某上诉称威海路401室房屋系方某某用经公证的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将上述房屋确权至方某某、徐乙名下。徐甲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徐甲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愿意放弃威海路401室房屋产权,���系徐甲对其诉讼权利和可能的民事权利之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基于此,威海路401室房屋产权可归方某某、徐乙共同共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应由方某某负责偿还。关于方某某主张的隐匿财产。该争议焦点包含如下几个问题:其一,诉争威海路102室房屋200万元退房款及北礼士路房屋售房款70万元如何处理。方某某主张2006年因购买威海路102室房屋所退200万元房款在徐甲处,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徐甲出售婚后北礼士路房屋所得70万元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徐甲辩称北礼士房屋出售款共计237万余元,并没有获得另外的70万元,该房屋出售款转入方某某银行账户,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威海路102室房屋购房款,后方某某负责房屋退款事宜,该笔钱款在方某某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证据、法院工作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2006年威海路102室房屋退房款200万元当时应在方某某处,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法院对中凯公司员工所作工作记录,中凯公司明确表示威海路102室房屋退房款200万元并没有通过中凯公司账户退入徐甲或者方某某银行账户,即该笔退房款应系通过上下家自行交接;其次,证人黄某某虽对方某某无印象,但其陈述其是将200万现金交予徐甲太太,徐甲未在场。又陈述威海路102室房屋须上家本人签字后黄某某才能以同样价格购买,而方某某陈述威海路102室房屋系其本人签订购房合同。证人邓某某陈述系黄某某以现金形式将威海路102室房屋退房款200万元给付了方某某,当时交接之人只有方某某、黄某某等,徐甲未在场。且其明确确认诉讼一方当事人方某某即系当时收取退房款之人。再次,威海路102室房屋买卖合同由方某某签订,购房款200万元亦系从方某��银行账户转账至中凯公司账户。若涉及退房款处理事项,从公司正常财务处理规则而言,应首先由方某某或者其委托之人负责处理,特别是本案数额较大的退房款,由其本人负责处理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该笔200万元退房款由方某某收取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笔钱款当时在方某某处。因徐甲在二审中表示,即使该笔200万元退房款当时在方某某处,其亦不再主张,故本院对2006年该笔钱款无需处理,本院对方某某诉请分割2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方某某主张的北礼士路房屋出售款70万元。本院认为,即使本院认同方某某所主张的北礼士路房屋售房款为70万元,依据徐甲提供的有关北礼士路房屋产权信息,该房屋在2000年1月18日所填发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徐甲,系徐甲私有产。方某某与徐甲于2001年缔结婚姻,北礼士路房屋应为徐甲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出售所得亦为徐甲个人财产,方某某无权主张。退而言之,即使北礼士路房屋产权沿革因涉及机构改革有其特殊性,方某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但在分割该笔70万元售房款时,应充分考虑该房屋的来源因素,且房屋出售至今已逾9年,期间双方生活开支等合理消费事项在所难免,方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尚存在,故本院对该笔70万钱款已无处理之必要,本院对方某某诉请分割该笔70万元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方某某主张的270万的相关收益。方某某主张徐甲以270万元为基础,通过由他人代为持有账户、代持公司股权等方式获得收益,故应分割上述收益。本院认为,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诉请主张依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纳,且本院对其陈述内容可能涉及民事诉讼之外的情形已予释��。其三,徐甲的工资等收入。方某某主张徐甲尚有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直至本案二审方某某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徐甲处尚有未分割的工资等财产性收入,方某某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方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二审中未提供进一步依据,亦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认同原审所作论理及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此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方某某、徐乙��同共有,上址房屋剩余贷款由方某某负责偿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徐甲、方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