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翠连、梅德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杜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李翠连,梅德金,梅卫东,糜珍,梅仁秀,杜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德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糜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仁秀。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学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前进。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连、梅德金、梅卫东、糜珍、梅仁秀及原审被告杜前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陈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5分左右,被告杜前进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友好村高塘组路段,遇情右驾方向避让时,与前方同向梅华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梅华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前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华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杜前进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死者梅华和与原告李翠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梅仁福、次子梅卫东、长女糜珍、次女梅仁秀,无其他子女。长子梅仁福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子梅德金,无其他子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8441.54元。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前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52元,丧葬费2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死者梅华和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民,事故发生地亦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梅华和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梅华和因重度损伤在ICU病房治疗无需额外的护理,故对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另行护理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侵权人杜前进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41143元。因事故车辆苏K×××××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杜前进,该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1043元(241143元-1201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有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前进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96834元(121043元×80%)。根据原告与被告杜前进此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杜前进已垫付梅华和全部医疗费用,故原告实际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应全部返还给被告杜前进,同时原告在获得杜前进赔偿的20000元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杜前进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杜前进已全额垫付49552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为41641元(10000元+39552元×80%),此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杜前进。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20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96834元,合计216934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杜前进4164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依法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杜前进负担(已缴纳)。宣判后,人保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9天梅华和死亡,原审认定梅华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李翠连、梅德金、梅卫东、糜珍、梅仁秀与杜前进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杜前进提供了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梅华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梅华和符合交通事故致肢体多发伤后休克而死亡。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致车辆损坏,梅华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1日死亡。”本院认为:1、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梅华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确认梅华和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2、结合公安局机关和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梅华和系和其儿子梅陈长期居住于城镇,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