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韩志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韩志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友,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被告韩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池州市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号楼**室房屋,2009年1月16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49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所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491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韩志友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拒交物业费,被告2012年交了1000元,还有900多元是原告要赔偿我电瓶被盗的损失。被告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两次,原告也不管,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欠物业费不是被告一个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池州市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池州市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平天湖水岸花园由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房屋0.9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9月13日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天湖水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协议方式选聘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平天湖水岸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房屋0.9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韩志友系池州市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号楼**室(面积为182.41平方米)的业主,于2009年办理了入住手续。韩志友仅交纳了2011年的部分物业费1000元,尚欠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910元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平天湖水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入住通知单、业主入住合约、业主领取钥匙、水电卡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及时全部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交纳了1000元物业费及另外900多元是赔偿电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