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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居连宏。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志琴、被告人冯某乙、居连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冯某乙因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土地流转费未果,遂联系被告人冯某甲去解决。冯某甲纠集被告人居连宏、徐凯(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帮忙撑场子。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阻扰村干部进行流转费的发放,并对被害人陈某、夏某实施殴打。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和夏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居连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连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冯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冯某乙因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土地流转费未果,遂联系被告人冯某甲去解决。冯某甲纠集被告人居连宏、徐凯(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帮忙撑场子。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阻扰村干部进行流转费的发放,并对被害人陈某、夏某实施殴打。冯某甲将账本砸向会计何某,后在屋外殴打陈某;徐凯用手拍打陈某,用脚踹其腿部,后在屋外用拖把砸陈某胸口,并用手掌击打夏某脸部;居连宏踹陈某腿部,并将逃到屋外的陈某抓住衣领顶在墙上;冯某乙用拳头捣陈某头部,并殴打夏某,抓住其头发往地下摁,用拳头捣其脸部。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向陈某索要流转费的土地在1998年土地二次承包时已经分给冯守明(夏某的丈夫),冯守明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和夏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甲、居连宏的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2月30日报案。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田地已经归冯守明(夏某)家。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夏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同案关系人徐凯、夏月康、许晔的证言,证明冯某甲叫他们去帮忙撑场子,以及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殴打村干部、夏某的具体情况。6.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冯某乙、冯某甲及冯某甲带来的小家伙对陈某拳打脚踢,冯某乙之后还在他家旁边巷子里打了夏某头部。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事发那天,冯某乙带着他的儿子冯某甲等人到周某家,冯某甲上来就将账本子拿起来往何会计的脸上砸,后冯某甲、冯某乙和他们带来的人就殴打陈某。8.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事发那天,她被冯某乙往地上摁,并用拳头捣她的头部。冯某甲带的人中的一个人打了她两个嘴巴子。9.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明冯某乙叫他回去解决田的事情,他喊了居连宏、徐凯等人帮忙去撑场子。他到那里将村里的账本子砸向何会计,他带去的人看他砸账本子,冯某乙和徐凯等人打了陈某,冯某乙还打了夏某。10.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打电话叫冯某甲回家解决田的事情,冯某甲带了几个人一块去的。冯某甲到现场后把账本子扔到会计脸上,其他几个人就围着陈某打。他不仅殴打陈某,还打了夏某。11.被告人居连宏的供述,证明是冯某甲叫他们下乡去帮忙撑场子的,冯某甲拿账本子把何会计一砸,陈某和冯某甲吵起来了,其他人就上去打陈某。冯某乙和徐凯还打了夏某。1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居连宏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居连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居连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居连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人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居连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