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牛与张学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牛,张学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郭牛,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夏洪成,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柱,男,1963年11月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郭牛诉被告张学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学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牛诉称:2014年1月15日,张学柱因建设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13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同时约定如果张学柱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张学柱一直未能还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学柱偿还借款本金201300元、违约金40260元,合计241560元。张学柱未到庭亦未答辩。郭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郭牛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张学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郭牛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张学柱并没有向郭牛借款,实际上是欠郭牛货款201300元,只是在郭牛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张学柱才向郭牛出具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张学柱与郭牛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于欠货款20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郭牛、张学柱原系生意伙伴。张学柱于2012年前后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从郭牛经营的商店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并数次书写欠条。货款经郭牛多次催要,张学柱一直未能全额还款。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张学柱向郭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牛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叁佰元201300.00,到2014年元月25日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人:张学柱,2014年元月15日”。因张学柱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学柱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从郭牛经营的商店购买建材,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张学柱欠郭牛货款201300元,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达成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张学柱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其违约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张学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柱偿还原告郭牛货款201300元、违约金40260元,合计24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张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