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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慧凤、高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慧凤,高锐,冯瑞珍,辛相玲,刘济铭,李志强,唐山曹妃甸区科农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天承锦绣北区1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慧凤。被告:高锐。被告:冯瑞珍。被告:辛相玲。被告:刘济铭。被告:李志强。被告:唐山曹妃甸区科农水稻种植有限公司。住所曹妃甸区八农场水闸西。法定代表人:张庆生,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曹妃甸区四农场五队。法定代表人:张庆生,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慧凤、高锐、冯瑞珍、辛相玲、刘济铭、李志强、唐山曹妃甸区科农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扣押)被告财产如下:吕慧凤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高锐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3、冯瑞珍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辛相玲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5、刘济铭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6、李志强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法冻结或查封(扣押)唐山曹妃甸区科农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各自银行存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对于上述各项查封和冻结(扣押)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吕慧凤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冻结高锐(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3、冻结冯瑞珍(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4、冻结辛相玲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5、冻结刘济铭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6、冻结李志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7、依法冻结唐山曹妃甸区科农水稻种植有限公司或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述二公司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扣押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价值10752377.39元的库存商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