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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西乡县人民医院,在牙科门诊室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县城广庆寺街一居民楼下。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螺丝刀、Y型套筒、板手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西乡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楼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际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盗的两辆车找到,并已退还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14元,被盗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6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资料、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郑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三把、Y型套筒一个、扳手一把、L多用螺杆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