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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766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法定代表人俞佳群。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台,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全部设备于2014年1月2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安装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款人民币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共计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安装方/乙方)与被告(被安装方/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设备的安装通过乙方或其委托的具有合格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合同是为完成甲方向乙方所订电梯共2台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设备号13J26100/26101,产品名称A100系列载货电梯,数量2台;安装费总价70000元;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安装人员进场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计350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清余款,计35000元,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2013年8月,原告(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就上述电梯的相应安装工程事项委托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1月,上述两台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因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以上事实,由设备安装合同、委托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方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又委托给了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委托行为不违反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安装合同》中的约定。相应的电梯安装义务已经完成,且经过检验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款项。此外,因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原告主张违约金7000元,亦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款70000元以及违约金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陈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