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荣与被上诉人刘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荣,刘洪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荣,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彪,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单兴昌,被上诉人刘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附期限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郑玉君为担保人。被告收取了借款35万元,并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法院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孙玉荣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323575.00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计673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原告刘洪彪与被告孙玉荣签订卖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黑河市直房屋开发公司学苑小区4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2*****47)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5万元,面积105.15平方米,一个月后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五条款:房款担保,此担保非一般担保,乃具连带责任担保,到时候房屋产权出现过房纠纷也就是担保人承担乙方一切相同的责任,负责和乙方一起归还甲方房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立字为证,决不反悔。郑玉君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25日,被告用该房屋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期限为一个月,权利价值为35万元,权利种类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房款35万元。后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认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并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孙玉荣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323575.00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计673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玉荣偿还原告刘洪彪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孙玉荣支付原告刘洪彪借款利息316108.34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3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43个月)。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孙玉荣给付原告刘洪彪借款本息合计6661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8.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523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孙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3月24日担保人郑玉君要借款,上诉人即与郑玉君到被上诉人的小额担保公司借款。因郑玉君没有抵押物,被上诉人提议借款人以上诉人孙玉荣名义借款35万元,郑玉君作为担保人。实际是被上诉人使用欺诈的手段,致使上诉人上当受骗,以上诉人的房屋作为了抵押。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交付了担保人,上诉人分文未收到借款,实际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借款后,上诉人在2011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1.4万元,2011年10月2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本金1.2万元,2012年2月9日偿还本金4.5万元,2012年4月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合计17.1万元,余款17.9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郑玉君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还款事实只字未提,说明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上诉人及担保人还款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孙玉荣及担保人郑玉君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不能重复偿还。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判决上诉人偿还再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错上加错。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洪彪答辩称,原审法院是因上诉人未到庭而予以缺席审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上诉人无新证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孙玉荣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称是与郑玉君共同借款,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让郑玉君作为担保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小额借贷公司还款方式与银行一样,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并不存在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玉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旨在证实201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刘洪彪出具收条,收到孙玉荣还款1.4万元,2011年10月25日王艳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刘洪彪1.2万元,2012年2月9日郑玉君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刘洪彪账户款项4.5万元,2012年4月19日郑玉君之妻马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刘洪彪账户款项10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刘洪彪借款17.1万元。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2年4月19日10万元汇款人是马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是孙玉荣偿还的借款,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票据本身是复印件,亦不具备真实性。郑玉君还款4.5万元并非是偿还本案借款,因为郑玉君与刘洪彪有过很多业务往来,且郑玉君作为担保人,在刘洪彪不向其索要欠款的情况下,郑玉君不可能主动偿还利息,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是35万元,每月利息是2.8万元,1.4万元的利息与正常数额有出入,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收到的其它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返还的租地款。被上诉人刘洪彪质证认为,王艳龙汇款1.2万元确实收到,但并非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刘洪彪租赁郑玉君土地缴纳的定金,因郑玉君未将土地租与刘洪彪,故而将该款返还。对于收款1.4万元无异议,因孙玉荣与刘洪彪有过多次往来借款,且从利息数额上来看与本案借款每月利息不符,故该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2.2011年3月24日欠据一份,旨在证实本案借款系郑玉君所借,是借用孙玉荣房证进行抵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孙玉荣与郑玉君是合伙进行欺骗,被上诉人是将现金亲手交与了孙玉荣,当时签订卖房合同,后来法院认为有欠缺,被上诉人以借款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孙玉荣与郑玉君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卖房合同期限是一个月,抵押不可能是15天到20天,且约定到期不能够归还房证,郑玉君给付孙玉荣65万元,不能证实郑玉君借款,只是借用房证。3.孙玉荣与郑玉君之子郑义久的通话录音,旨在证实郑玉君借款,并偿还过刘洪彪利息,孙玉荣没有借款,只是借给郑玉君房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中没有提到刘洪彪,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通话中的二人本身具有共同利益,录音是其二人自己录制,内容没有刘洪彪的认可,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录音中提到了租地一事,能够说明上诉人所称10万元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该录音证据不知如何形成,不知如何保存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手机之中,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始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孙玉荣提交的证据1系四份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其中201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刘洪彪出具收到孙玉荣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的收条,刘洪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其它借贷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因刘洪彪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孙玉荣之间还存在其它借贷往来,故在其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孙玉荣已偿还刘洪彪借款利息1.4万元的事实。其它三份还款凭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刘洪彪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系孙玉荣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孙玉荣与郑玉君之间的约定,刘洪彪对该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不能充分证实本案借款系郑玉君所借,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不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孙玉荣与郑玉君之子郑义久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并不能充分证实案涉款项系郑玉君所借,且不能核实该证的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刘洪彪于2011年5月27日向孙玉荣出具收条,其收到孙玉荣还款1.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荣与被上诉人刘洪彪虽然签订《卖房合同》,但其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业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重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其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足资认定。孙玉荣与刘洪彪签订《卖房合同》,并向刘洪彪出具35万元款项收条,其应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予向刘洪彪偿还上述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卖房合同》中约定月利率8﹪,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计4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308641.66元。因201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刘洪彪出具收到孙玉荣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的收条,刘洪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称是其它借贷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但刘洪彪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孙玉荣之间还存在其它借贷往来,故在其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应予认定孙玉荣已偿还刘洪彪借款利息1.4万元,该款应在孙玉荣应给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冲减,即孙玉荣应给付刘洪彪借款利息294641.66元。上诉人孙玉荣称案涉借款系郑玉君所借,且郑玉君已经陆续全部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玉荣偿还被上诉人刘洪彪借款35万元,利息294641.66元,本息合计64464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洪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7.00元,由上诉人孙玉荣负担19947.15元,被上诉人刘洪彪负担1049.85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