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成良与田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良,田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朱成良,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峥,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锋,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雯,该单位员工。原告朱成良与被告田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田峥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良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30分,被告田峥驾驶鲁AK16**号小型轿车沿槐荫区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腊山北路12-1号门前掉头时,遇原告驾驶鲁A72H**号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槐荫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鲁AK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朱成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607元、护理费856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目包含了被告为其垫付的2600元。被告还垫付医疗费2821.8元,应将医疗费总额进行调整,划分比例后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峥驾驶其所有的鲁AK1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腊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腊山北路12-1号门前掉头时,遇原告朱成良驾驶其所有的鲁A72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成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田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成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成良被送往济南106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49829.6元。被告田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成良垫付了医疗费5421.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成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2月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成良所受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朱成良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朱成良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朱成良右膝内固定物取除约需手术费8000元”。原告朱成良支付鉴定费2800元。鲁AK1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AK1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成良,鲁A72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朱成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田峥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成良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田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峥与原告朱成良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田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成良主张医疗费47007.8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成良为治疗其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49829.6元,被告田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成良垫付了医疗费5421.8元,原告朱成良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44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良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数额39829.6元,被告田峥按责任比例应负担27880.7元,扣除被告田峥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421.8元,被告田峥还应赔偿原告朱成良医疗费22458.9元。原告朱成良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朱成良住院23天,其主张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朱成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朱成良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9607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成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成良主张护理费856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成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成良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的营养费69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朱成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成良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400元,在审理中,原告朱成良同意保险公司赔偿400元的意见,故原告朱成良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0元。原告朱成良主张鉴定费2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朱成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成良主张车辆维修费190元,并提供维修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成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成良主张清障费36元、停车费60元,并提供清障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数额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朱成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清障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峥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朱成良主张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成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成良在诉讼中称对于取内固定之外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遗症、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朱成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后遗症、并发症等情况,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良误工费96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良护理费85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良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良车辆损失费190元。六、被告田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良医疗费22458.9元。七、被告田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300×70%)。八、被告田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良鉴定费1960(2800×70%)元。九、被告田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良清障费25.2元(36×70%)。十、被告田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良停车费42元(60×70%)。十一、被告田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良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70%)。十二、驳回原告朱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朱成良负担88元,被告田峥负担1324元。诉前保全费900元,由被告田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