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同明与杨明山、封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明,杨明山,封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同明,农民。被告杨明山,农民。被告封树华,农民,系被告杨明山之妻。原告陈同明与被告杨明山、封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山、封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明诉称,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明山分两次从我处提走调料干货,共计欠款13500元,经多次催要,偿还1000元,余款12500元未付。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明山为我出具还款计划和付利息承诺,但至今未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因此他们二人应共同偿还欠我的货款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500元及利息3450元。被告杨明山、封树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山与被告封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山于2012年2月26日和3月19日分两次自原告陈同明处赊购调料共计款135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两张,因计算错误,两张欠条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超出1000元。该笔欠款经偿还1000元后,被告杨明山于2013年2月20日对余款12500元为原告陈同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壹万贰仟伍佰圆12500元整从2月底还不清的话,每月复150元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至4月底还清的话,无需付息杨明山2013.2.20号”,后该款一直未付。现原告杨明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明山及封树华偿还欠款12500元及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5年3月的利息计345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山自原告陈同明处赊购调料,欠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明山应予偿还。被告杨明山自书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明山应依承诺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陈同明要求被告杨明山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维持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进行偿还。因此,被告封树华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山、封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同明调料款12500元及利息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