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罗某乙(已判)伙同唐某(已判)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大厦附近青果山街电机厂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25-B型摩托车。随后,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已判),徐某某于当日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罗某甲。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WH125-B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其收购的五羊-本田WH125-B型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15号、第18号刑事判决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终字第70号、第7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罗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