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茜犯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西西),农民。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2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刘立伟、刘复振(已判决)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搭乘全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罗庄区盛庄街道魏三岗村北处时,采用持刀捅人、拳打脚踢的手段,劫取全某大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8200元,后电动三轮车被丢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刘立伟、刘复振持刀将全某刺伤,致其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2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刘复亮(已判决)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搭乘王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宏达路交汇处西侧巷子内时,采用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的手段,劫取王某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莓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价值共计9000元。赃物变卖分肥。(二)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福德花园3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给郭某某吸食。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大自然洗浴中心,两次以1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9克给郭某某吸食。2014年10月28日凌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民警在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大自然洗浴中心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一包。经鉴定,该晶体状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2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刘立伟、刘复振(已判决)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搭乘全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罗庄区盛庄街道魏三岗村北处时,采用持刀捅人、拳打脚踢的手段,劫取全某大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8200元。三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停电,被迫将车丢弃。经法医鉴定,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2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刘复亮(已判决)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搭乘王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宏达路交汇处西侧巷子内时,采用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的手段,劫取王某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莓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价值共计9000元。赃物变卖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犯刘立伟、刘复振、刘复亮的供述,被害人全某、王某的陈述,被劫电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全某的法医鉴定书,案犯刘立伟、刘复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福德花园3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给郭某某吸食。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大自然洗浴中心,两次以1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给郭某某吸食。2014年10月28日凌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民警在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大自然洗浴中心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一包。经鉴定,该晶体状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事人郭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