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银、肖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银,肖强,肖国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银。被告:肖强。被告:肖国栋。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银、肖强、肖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银、肖强、肖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胡银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960000元,被告肖强为共同债务人,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肖国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胡银、肖强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欠款本息328719.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银、肖强偿还原告垫付款328719.89元及违约金,被告肖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银、肖强、肖国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潍坊东关支行)与被告��银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银发放贷款960000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强为共同债务人,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胡银、肖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银、肖强的银行贷款96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胡银、肖强垫付后,被告胡银、肖强须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违约金(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后被告肖国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肖国栋为确保借款人对原告义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肖国栋追偿。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潍坊东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银发放了借款960000元。但被告胡银、肖强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共向工行潍坊东关支行为被告胡银、肖强垫付银行借款本息447732.76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后,尚欠原告垫付款本息328719.8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主张自最后一笔垫付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汇款明细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向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银、肖强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国栋签订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潍坊东关支行按约定将借款96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银、肖强,被告胡银、肖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银、肖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工行潍坊东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胡银、肖强垫付银行借款本息447732.7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银、肖强追偿,被告胡银、肖强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后,尚欠原告垫付款本息328719.89元。故被告胡银、肖强应偿还原告所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28719.89元,同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最后一笔垫付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栋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胡银、肖强所欠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银、肖强、肖国栋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28719.8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8719.8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胡银、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4600元;三、被告肖国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财产保全费2237元,共计8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