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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贺发元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发元,农民。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贺发元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发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成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贺发元于2014年3月24日至9月4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老鸦冲小区等地,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吴某等人家价值人民币13662元的各种型号平板、笔记本电脑7台。其中,被告人黄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贺发元等人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吴某等人家价值人民币13662元的各种型号平板、笔记本电脑7台;被告人贺发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被害人滕某家价值人民币6408元的各种型号笔记本电脑3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3月24日,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老鸦冲小区1栋2单元307号,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家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宏基、IBM笔记本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德润园小区3区4栋1102号,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李某家价值人民币5304元的IpadAir、Ipadmini2ME279CH/A平板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黄某、贺发元等人于2014年9月4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南天花园2栋2门503号,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滕某家价值人民币6408元的华硕12吋X201E、联想昭阳K2912吋、联想昭阳14吋笔记本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王某、李某、滕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购买电脑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黄某、贺发元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贺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系多次盗窃犯罪。被告人贺发元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贺发元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贺发元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贺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给被害人吴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五千三百零四元给被害人王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二百零四元给被害人滕某。责令被告人贺发元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二百零四元给被害人滕某。上诉人贺发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其不明知是去盗窃;盗窃赃物的鉴定价值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发元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发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发元、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多次盗窃犯罪。上诉人贺发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贺发元、原审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贺发元、原审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贺发元上诉称:其不明知是去盗窃;盗窃赃物的鉴定价值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上诉人贺发元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贺发元明知是去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物价鉴定的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方法科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