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海根、孙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陈海根,孙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根,职业不明。被告:孙利群,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海根、孙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根、孙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海根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陈海根可在借款额度28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的借款,被告陈海根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伊顿国际城10幢202室[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2)第11213号]和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南区1幢404室的房屋(余房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分别在主债权2150000元和65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孙利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1份,承诺对被告陈海根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28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陈海根的申请,原告与被告陈海根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0‰,按月付息,如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海根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根、孙利群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对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7.32099‰,按月付息,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海根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海根尚欠原告借款2800000元、利息164444.14元。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根、孙利群共同归还借款2800000元,支付利息164444.14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被告陈海根、孙利群如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海根所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伊顿国际城10幢202室[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2)第11213号]和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南区1幢404室的房屋(余房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150000元和650000元及各自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海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2、被告孙利群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各1份;3、原告与被告陈海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追期还款协议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陈海根、孙利群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孙利群明知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现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借款展期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根、孙利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800000元,支付利息164444.14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二、如被告陈海根、孙利群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陈海根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伊顿国际城10幢202室[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2)第11213号]和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南区1幢404室的房屋(余房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2150000元和650000元及各自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6元,减半收取15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8元,由被告陈海根、孙利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