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三组孟宪凯家小卖店屋内,将肖左文放在小卖店麻将桌上衣服兜内的5615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将5615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肖左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张某某家属已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