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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及原审被告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泰置业公司和同方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驰、王戡,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作为建设单位承建开发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同方国际城(A地块、B地块一期、C地块一期)房地产项目,总包单位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国泰置业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成公司)签订《同方国际城(A地块、B地块一期、C地块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同方国际城总包合同》。2012年5月25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额为110,916,146元。2013年10月15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同方国际城项目出具B、C地块工程审核分批明细,确定B地块金额为47,161,067元。2012年9月9日,沈阳万融产业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万融产业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中成公司签订《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协议》,约定万融产业公司成为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新的所有人和建设单位。由于开发资质要求,2012年12月1日,万融产业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沈阳万融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万融房地产公司)签署《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万融产业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由万融房地产公司承继。2013年1月28日,万融产业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万融房地产公司、同方公司签署《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2013年1月28日,三汇公司(甲方)与国泰置业公司(乙方)、同方公司(丙方)签订《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之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三汇公司同意成为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A地块除外)新的所有人和建设单位。并主要约定:一、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2年5月25日的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有争议部分三汇公司同意并限于以人民币600万元向国泰公司支付赔偿款(含人工、机��设备等B、C地块项目发生的一切损失)方式予以解决,乙方、丙方向甲方承诺就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不再主张其他任何索赔及权利;二、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款中约定来确定乙方在同方国际城B、C地块(A)地块除外工程项目上支付的所有款项金额,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乙方,需由设计、施工工程等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由乙方负责协调向甲方开具等。三、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6900万元,借款担保人为丙方,如果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得到履行,上述6900万元借款将由甲方从双方认可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确定的需支付的总价中直接扣除,乙方给甲方开具借款收据,实际借款金额日期及金额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四、本协议第三条借款条款��于本协议一、二条得到履行,如上述协议和条款,如由乙方原因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所欠所有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如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所欠的所有借款。乙方如果在收到甲方书面还款通知5日内没有还款,除上述款项外,需按日加付0.5%滞纳金。如乙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相关滞纳金,甲方有权提起诉讼,乙方应当承担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人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上述借款支付后,乙方同意甲方进驻工程现场,并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5日内将《长信德审核报告》中涉及但不限于文件、图纸固定资产等转移给甲方,如乙方不配合交接或物品与报告不符及由于相关文件交接不全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同意甲方从《长信德审核报告》即本协议第一、二条款确定的需支付的总价中直接扣除。(7)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0日,三汇公司(甲方)与国泰置业公司(乙方)、同方公司(丙方)签订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就B、C地块分别注册两家房地产公司,每家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二、甲方同意支付B、C地块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三、甲方在完成第一、二条款中的事项后,同意将C地块所属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C地块土地价格按甲方购入的价格及以此相关的一切费用确定,C地块相关资产价格按2013年1月28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B、C地块合计金额11691万元为计算依据,其中B、C地块可以区分的部分按各自实际发生金额确定,公共不能区分的金额按B、C地块面积划分确定;加上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作为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成交价格。四、乙方向甲方承诺将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本协议第三条款中约定的C地块资产收购及股权变更,并于15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扣除C地块所有相关款项,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则C地块所有资产仍然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第四条履行后,甲乙丙三方根据《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签订正式合同。六、甲方正式成立房地产公司后,乙方、丙方同意甲方成立的新房地产公司承接B、C地块项目,并进驻B、C地块,乙方、丙方承诺配合新的房地产公司完成交接。七、本协议所有条款基于甲方正常取得B、C地块土地所有权为前提,如果甲方不能取得B、C地块土地所有权,则按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第四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汇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两笔1000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264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国泰置业支付借款236万元(承兑汇票),以上合计6000万元。实际履行中,三汇公司取得B地块土地使用权,国泰置业公司取得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二公司分别各自开发建设B、C地块项目。2013年8月29日,三汇公司向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发出《关于划分同方国际城B、C地块相关费用函》,国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韩志新签收,在该函中三汇公司主要提出,三汇公司依据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2年5月25日的审核报告及贵公司B地块移交现况计算B地块发生金额为36,501,122元,请尽快对数据进行确认,并于8月21日前将结果和计算出的数据明细发给三汇公司,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收到答复,视同认可三汇公司的数据,并且三汇公司要求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6000万元借款扣除B地块发生额,应归还三汇公司借款为23,498,878元,要求国泰置业公司承担借款之日起发生的利息,利息依据2013年1月28日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并要求国泰置业公司严格遵守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条款约定的责任义务。三汇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国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同方国际城房地产项目,总包单位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2012年由���资金短缺,工程停工。2012年5月9日国泰置业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中成公司解除原《同方国际城总包合同》。2012年5月25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后经政府协调,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与三汇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之借款协议》,约定三汇公司成为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A地块除外)新的所有人和建设单位,并约定:1、三汇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2年5月25日的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有争议部分三汇公司同意并限于以人民币600万元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赔偿款,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承诺不再主张其他任何索赔及权利。2、由国泰置业公司负责协调相关工程单位或直接向三汇公司开具已完工程发票。3、三汇公司同意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借款6900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书面通知还款5日后逾期付款按日0.5%支付滞纳金(违约金)。4、如果国泰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相关滞纳金,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5、同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如三汇公司接收物品与《长信德审核报告》不符,国泰置业公司同意三汇公司从协议确定的造价总额中直接扣除。7、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0日,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与三汇公司经协商一致就上述借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C地块资产合计金额11691万元,B、C地块可以区分的部分按各自实际发生金额确定,公共不能区分的金额按B、C地块的面积划分确定。2013年7月25日,国泰置业公司独自摘牌取得同方国际��C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开发C地块;2013年8月20日,三汇公司摘牌取得同方国际城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B地块开发权。截至2013年1月30日,三汇公司累计向国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6000万元,扣除三汇公司实际接收B地块经审核认定的已完工程造价36,649,506元,国泰置业公司尚欠三汇公司借款本金23,350,494元人民币。双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国泰置业公司立即向三汇公司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总计人民币30,143,248.67元;2、请求法院判决国泰置业公司承担三汇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30万及差旅费其它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承担。国泰置业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表面虽为借款,但是实质为项目转让合同纠���。三汇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实为项目转让款而非借款,三汇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既然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三汇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也明确禁止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对于三汇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也是不予保护的。4、退一步讲,法院假设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那么国泰置业公司认为主债务本金数额应为5,205,305.81元,而非三汇公司主张的23,350,494元。5、借款协议中未就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在《借款协议》中本案当事人只就借款利息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就逾期利息并未做任何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的利率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三汇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应当予以调整。7���本案中逾期利息和违约息不能同时得到法律的支持。8、三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且不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同方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于主债务部分的答辩意见均与国泰置业公司一致。2、就担保债权而言,三汇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同方控股集团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因此免除担保责任。三汇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汇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独立于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但在项目转让合作关系中,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即2013年1月28日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之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偿还方式做出了约���,协议还约定了三汇公司向国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6900万元,如果协议第一、二条得到履行,上述借款可以从三汇公司需要支付给国泰置业公司的总价中扣除,因在合同履行中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未完成对B、C地块的全部项目转让,三汇公司实际接收取得了B地块的开发建设权,C地块由国泰置业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故根据2013年1月30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国泰置业公司应归还借款。因三汇公司实际支付借款6000万元,自认扣除接收B地块的转让费,因双方对三汇公司实际接收B地块的资产价值存在争议,但考虑到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三汇公司自愿扣除部分B地块的接收金额,应以三汇公司认可为主,至于国泰置业公司转让B地块项目具体转让费本案不做审理,故国泰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时应扣除三汇公司自认的B地块转让费36,649,506元,故国泰置业公司应偿还三汇公司借款23,350,494元。关于三汇公司提出的国泰置业公司应按《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该协议第四条除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还约定国泰置业公司收到三汇公司的还款通知5日内没有还款,还需按日加付0.5%滞纳金,此外还约定由国泰置业公司承担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国泰置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结合案涉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并且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之间还存在项目转让关系,双方对项目转让的款项存在争议,国泰置业公司未偿还借款不属主观恶意,故酌情认定违约金的给付应为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三汇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同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2013年1月28日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同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借款协议》关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三汇公司在向国泰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划分同方国际城B、C地块相关费用函》要求国泰置业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至三汇公司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月15日未超过半年,故因认定三汇公司的主张未过保证期间,故同方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汇公司借款23,350,494元;二、国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汇公司借款23,350,494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三、同方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三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共同承担。国泰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三汇公司支付国泰置业公司项目转让款12,838,933元;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汇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但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借款背后客观事实再加上该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均可以明���地看出,三汇公司是以借款的形式实施购买项目之实。国泰置业公司与三汇公司之间只存在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三汇公司的借款实际上就是项目转让款。只不过以借款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而已,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条文自然也存在区别。既然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就不应当适用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款。因此,三汇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介于本案实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那么,项目转让款金额的多少势必成为本案必须审查清楚的案件事实。依据国泰置业公司与三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以2012年5月25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所出��的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长信德审核报告》)为依据,三汇公司以《长信德审核报告》中所确定数额人民币110,916,146元和人工、机械等损事补偿商定额人民币600万元向上诉人购买同方国际城B、C地块项目,项目转让款由三汇公司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项目转让履行过程中,由于三汇公司资金短缺,没有实力向国泰置业公司付清上述两个地块的项目转让款,国泰置业公司在明知三汇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将B、C地块两个项目依然转让给三汇公司,因此,客观情况出现国泰置业公司和三汇公司对同方国际城B、C地块分别开发建设的情况。依据《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同方国际城项目出具的B、C地块工程审核分批明细》确定B地块金额为47,161,067元。因此,结合双方的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履��情况,三汇公司应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B地块项目转让款47,161,067元。而实际上,三汇公司以向国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的名义,向国泰置业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但由于其没有以《长信德审核报告》的结果全额进行支付,C地块的实际开发人继续又由国泰置业公司进行。因此,三汇公司也只能就多支付的12,838,933元向国泰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三汇公司是以47,161,067元购得同方国际城B地块项目,原先多支付的项目主转让款12,838,933元才是其主张权利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必须查清的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严重损害了国泰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依据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双方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本金与还款数额一定是案件审理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三汇公司向国泰置业公司提供6000万的借款��自认扣除接收B地块的转让费,又因双方对三汇公司实际接收B地块的资产价值存在争议,但考虑到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三汇公司自愿扣除B地块的接收金额,应以三汇公司认可为主,”依据《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对于还款金额的多少国泰置业公司与三汇公司是存在巨大争议的,况且,国泰置业公司对三汇公司的说法是并不认可的。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双方对还款的数额以三汇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此结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自认的证据规则,而且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于国泰置业公司与三汇公司之间存在巨大争议的案件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亦同样损害了国泰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判决之日为2014年12月12日,一审审理的期限足足11个月。庭审审理中从未向双方当事人示明本案的审限经批准需要延长,国泰置业公司和三汇公司也从未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延长审限。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凿。1、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案借款协议第四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本案属于附条件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如果三汇公司不能取得B、C地块的所有权,应按借款协议第四条进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三汇公司有权要求国泰置业公司随时归还借款。就履行事实而言,按照协议约定,本案同时取得B、C地块条件未成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国泰置业公司应偿还三汇公司借款无争议。本案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国泰置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汇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提起诉讼,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国泰置业公司的项目转让主张,属于其另诉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三汇公司自���确定的应扣款金额,并无不当。(1)国泰置业公司和同方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其没有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国泰公司关于项目转让合同的诉讼主张应另诉解决,法院不应审查。(2)由于借款合同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反诉条件,不能同案审理。(3)涉案地块开发价值并不大,三汇公司出于帮助国泰置业公司解决资金困难和沈阳市全运会市政形象的初衷,应国泰置业公司和政府请求,无奈高价承接国泰置业公司烂尾工程,为国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6000万元,项目至今闲置,而非如国泰置业公司所述系三汇公司资金短缺,国泰置业公司违背商业诚信。(4)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三汇公司自认确定的应扣款金额,并无不当;国泰置业公司对项目转让款有争议,应另案解决。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三汇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已自认并扣除实际转让款金额,事实清楚。关于国泰置业公司应还借款本金23,350,494元。依据为:三汇公司累计向国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6000万元;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及B、C地块工程审核分批明细,确定B地块金额为47,161,067元;三汇公司实际接收资产与长信德审核报告确定金额的差额10,511,116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五条);三汇公司实际接收B地块发生额为36,649,506元(47,161,067元-10,511,116元);国泰置业公司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额23,350,494元(6000万元-36,649,506元)。3、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国泰置业公司还款金额为0元,案件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本金60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国泰置业公司就上述借款未有任何还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还款金额,其还款金额为0元。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国泰置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包括二审期间,国泰置业公司数次提出双方进行商谈和解,并以路途遥远为由延长案件开庭和审理时间,拖延还款的意图非常明显,反而以超过审限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诚信可见一斑。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国泰置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房产局做财产保全,从查询到返件耽误了很长时间,不可归责于法院的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方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二、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本���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项目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从三汇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三方签订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之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看,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两关系并存。该协议对借款金额69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偿还方式均做出了约定,如果协议第一、二条得到履行,上述借款可以从三汇公司需要支付给国泰置业公司的总价中扣除,借款转化为项目转让款。因在合同履行中三汇公司、国泰置业公司未完成对B、C地块的全部项目转让,三汇公司只取得了B地块的开发建设权,C地块由国泰置业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条未得到履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6000万元借款一直未能转化为项目转让款,借款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应根据2013年1月30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国泰置业公司按借款偿还。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尚欠借款数额本金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三汇公司分8笔向国泰置业公司共支付借款6000万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三汇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同方公司三方签订的《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之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将由三汇公司从双方认可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确定的需支付的总价中直接扣除,国泰置业公司给三汇公司开具借款收据,实际借款金额日期及金额以银行进账单为准”。2013年10月15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同方国际城项目出具B、C地块工程审核分批明细,确定B地块金额为47,161,067元。三汇公司接收B地块实际发生额47,161,067元扣除未实际交付部分工程造价10,511,116元应为36,649,506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借款总额6000万元扣除B地块实际发生额36,649,506元应为23,350,494元。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因此,国泰置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52.00元,由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