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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李永敬。系孟村县辛店镇王林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孟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5年2月15日22时15分许,刘铭浩醉酒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林张仁福房西侧岔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在岔口处与张良驾驶的冀J×××××k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孟村县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2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刘铭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无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车损费共计12071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县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2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二、涉案车辆冀J×××××k号车在被告投保的车辆保险单一份。三、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四、司机张良的驾驶证一份。五、冀J×××××k号车的行驶证一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依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刘铭浩负事故所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而我方接到报案是2015年3月9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我方无法查明事故的损失,因此不予赔偿责任。3、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4、诉讼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15分许,刘铭浩醉酒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林张仁福房西侧岔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在岔口处与张良驾驶的冀J×××××k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当事人刘铭浩及冀J×××××号小客车乘车人曹延锋受伤。2014年3月10日,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0215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刘铭浩醉酒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张良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丰田牌小轿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88号的鉴证评估报告书。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冀J×××××丰田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14716元。鉴定费为6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车车主为范兰培,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浩。事故发生住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铭浩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丰田牌小轿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88号的鉴证报告书,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损为114716元,评估鉴定费为6000元。被告孟村支公司承保冀J×××××丰田牌小轿车的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应以确认。合同应该履行,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案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的车损114716元和鉴定费6000元,共计120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