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金全与新疆乾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全,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维,蒲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范金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号唐宇大厦*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闫永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维,男,汉族。被告蒲丽,女,汉族。原告范金全诉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维、蒲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维、蒲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宋维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90634元,产品销售清单上加盖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宋维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蒲丽注明欠材料款并签字。被告承诺三日内付款,后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634元、逾期付款利息5574元。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宋维是我公司总经理,蒲丽是我公司采购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与我公司有关系,但债务应该由项目负责人宋维与采购蒲丽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至22日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弯头、闸阀、PE管等材料用于轮台工地,价值共计90634元,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维、蒲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宋维、蒲丽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故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90634元的责任。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5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金全支付货款90634元、逾期付款利息5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乾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百度“”